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5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盛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荆门浩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青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荆门浩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8民终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
由:1.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本案涉及的保证金返还达成一致,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该调解书查明事实中对**公司与浩森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缺乏相应证据证明;2.原审中**公司提交的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证明及湖北省襄阳市社会保险个人历年缴费证明,足以证明***系**公司员工,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浩森公司与**公司均加盖公章。我国合同签订主体以公章为准,在加盖公章的情况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部承包方未写明为**公司,不影响该合同施工方为**公司的认定,原审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公司资质与浩森公司签订,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公司与浩森公司签订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虽加盖**公司公章,但**公司一方落款签字人为***,100万元保证金也由***而非**公司***公司支付;之后浩森公司依据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退还的保证金及支付的违约金、利息等费用也是直接支付给***个人,而
非退还至**公司账户。上述履约行为与正常情况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不相符,原审据此认定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公司的资质所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公司提交了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证明及湖北省襄阳市社会保险个人历年缴费证明,但在无劳动合同或**公司向***支付工资、考勤记录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未认定***系**公司员工也并无不当。**公司与浩森公司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案中均未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不影响本案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原审未支持**公司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万冬冬
书 记 员 虢 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