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荆门浩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青山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91494689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盛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571467607X9。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荆门浩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浩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执行款及利息551340元。事实和理由: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一审、二审判决均以被申请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同因违法而无效,而原审民事调解书中的具体内容来源于该无效合同,故原审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同样违反了法律,且该调解亦违反自愿原则,其调解不能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公司答辩称:1、浩森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2、案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自愿达成。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湖北荆门浩森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返还原告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及违约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二、原告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荆门浩森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其主张案涉调解书的第一项违反了自愿原则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首先,再审申请人主张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调解书内容所依据的调解协议系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完成,再审申请人称调解并非自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2014年12月23日,**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浩森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落款承包方签名为***,盖有**公司印章。合同约定:浩森公司将荆门****项目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之日至2015年3月30日为开工日期,如发包方不能通知开工,无条件足额退还承包方履约保证金。另外,该工程必须由承包方承建,如2015年3月30日不能按时开工,发包方向承包方承担除银行利息4倍之外,另向承包方承担保证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后***向发包方交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再审申请人主张,比较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案涉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的具体内容系来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系***借用**公司的资质签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案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亦为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所以被认定为无效,系因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了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因违约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承担保证金30%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案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应为双方当事人权利处分的体现,并非基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案涉民事调解书系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浩森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案涉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8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提交相关申请再审材料已经超过了申请再审期限,对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浩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荆门浩森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