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恒中合泰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343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州屏环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3982637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恒中合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路27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504395X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洪,男,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梧桐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27852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恒中合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中公司)、被告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枢纽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被告恒中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经审理驳回了其申请,并于2020年8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原告黄金公司申请了工程***定,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恢复了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洪、被告枢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定500万元(以***定工程款为准);2、判决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00万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黄金公司与恒中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黄金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恒中公司确定工程造价为1500万,但至今尚欠500万未支付,故诉请至法院。 被告恒中公司辩称,未付工程款首先是因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未达成一致,双方未最终结算,原因在于原告,且按合同约定未达到支付条件。工程款未结清是合同约定下正常情形,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并且原告与恒中公司、第三人***达成终止施工协议后,由***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故原告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枢纽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恒中公司及第三人达成了终止施工协议,对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约定了未付款的话,是直接由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枢纽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枢纽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恒中公司,枢纽公司并未显名,不应该承担责任。二被告之间无论是什么关系,这是二被告之间内部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都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枢纽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本人是黄金公司请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原被告之间的诉讼纠纷不清楚。 被告恒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黄金公司承担工期延误导致的违约损失1 462 500元,已经其他违约处罚50万,合计1 962 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金公司承担;3、要求黄金公司提供足额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结算后金额为准)。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由黄金公司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工期为120天,但黄金公司管理不到位导致工程在2019年6月25日才竣工,逾期195日历天,按约定应该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反诉被告的其他行为也存在违约,应该承担500 000元的违约责任。 原告黄金公司答辩称,黄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双方是达成了解除协议的,按协议退场的。未足额开具发票属实,但是因为枢纽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后黄金愿意开具发票。涉案工程属于政府工程,系国家应该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但本案工程并未进行公开招投标,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规定,故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违约金约定是无效的,不应该主张违约责任。 被告枢纽公司**,反诉与被告枢纽公司无关。 第三人*****,本人是黄金公司请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原被告之间的诉讼纠纷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日,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渝两江管(2017)71号关于鸳鸯公交站场上盖物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单位采用直接发包方式的批复,批复同意鸳鸯公交站场上盖物业综合开发项目直接发包。2017年6月5日,恒中公司与枢纽公司向黄金公司发出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确定黄金公司为承包人。2017年1月16日,以恒中公司为发包方、黄金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鸳鸯公交站场上盖物业综合开发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恒中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黄金公司施工,土石方挖方量约为12万立方米、基坑支护面积约6150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通知或相关会议纪要为准。签约合同价暂定1500万。 2017年10月23日,恒中公司为甲方、黄金公司为乙方签订《鸳鸯公交站场上盖物业综合开发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其中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问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等。 2018年3月28日,黄金公司与恒中公司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涉案工程综合单价65元/m³已远远脱离施工成本,统一将原土石方施工单价调整为75元/m³,调整的价格不包括前施工班组**已完32 650m³。若黄金公司在约定时间中途退场或2018年5月10日仍未完成约定工程内容,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场,并且结算时土石方单价按原合同执行、不予调整。 2018年6月13日,以恒中公司为甲方、黄金公司为乙方、***为丙方(内部承包人)共同形成《鸳鸯公交站场上盖物业综合开发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终止施工合同的协议》,其中载明:3、因***的施工组织管理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于2018年4月10日致函乙方解除合同;甲乙丙三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全面终止本项目施工,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全面解除,已完工程量按竣工结算确定工程款。经甲乙丙现场初步确定,丙方已完成工程量详见清单,甲方根据合同约定计价原则按此工程量清单数量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计。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15万元......该款到账后3日即视为丙方撤出土石方场地,并将土石方场地交与甲方及后续施工单位。已完工程由甲方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阶段性验收,同时由丙方移交资料。待结算审核结果三方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本协议约定315万元支付后7天内,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已付工程款所付的4 573 477.5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续工程款支付前,乙方必须足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甲方支付的款项,乙方除按规定收取相关税费外,必须全部用于本项目。若甲方未依本协议约定付款,由丙方向甲方直接追讨,但乙方应配合丙方依法维权。 庭审中黄金公司与恒中公司共同确认黄金公司协议退场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黄金公司在施工期间共计收到恒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61万元,黄金公司共计向恒中公司开具了5 786 522.46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黄金公司申请了涉案工程的***定,重庆路***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出具了《***定报告书》,在庭审中接受了当事人各方质询,因庭审中原被告对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进行了确定,故庭审中重庆路***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定报告书》的结论修改为:结论一为综合单价65元/m³(扣除已开票金额5 786 522.46元,剩余未开票金额为8 181 309.45元,调整后的剩余金额为8 033 898.47元,其中涉及税费调减金额为147 410.98元)因此本工程最终鉴定金额为13 820 420.93元;结论二综合单价75元/m³(扣除已开票金额5 786 522.46元,剩余未开票金额为8 455 899.45元,调整后的剩余金额为8 303 540.9元,其中涉及税费调减金额为152 358.55元)因此本工程最终鉴定金额为14 090 063.36元。***定费共计216 320元。休庭后,被告恒中公司撤回了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鸳鸯公交站场上盖物业综合开发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施工合同》、《鸳鸯公交站场上盖物业综合开发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鸳鸯公交站场上盖物业综合开发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终止施工合同的协议》、《会议纪要》、《***定报告书》、***定人、当事人的**等为证。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日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渝两江管(2017)71号关于鸳鸯公交站场上盖物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单位采用直接发包方式的批复,批复同意鸳鸯公交站场上盖物业综合开发项目直接发包。2017年6月5日恒中公司与枢纽公司向黄金公司发出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确定黄金公司为承包人。2017年1月16日以恒中公司为发包方、黄金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鸳鸯公交站场上盖物业综合开发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虽然原告主张该工程涉嫌违法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但依据批复内容,该涉案工程的发包经过了两江新区管委会审批通过,故该发包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黄金公司依据合同进行了施工,在2018年6月13日协议退场,各方签订了《鸳鸯公交站场上盖物业综合开发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终止施工合同的协议》,其中载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已完工工程量按竣工结算确定工程款,故恒中公司应该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就双方确定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061万元,本案中双方也申请了对工程造价的***定,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故恒中公司应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该《鸳鸯公交站场上盖物业综合开发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终止施工合同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若恒中公司未按协议付款,由***向恒中公司直接追讨,现恒中公司未按协议付款,故应该由***向恒中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债权,因此黄金公司作为原告无权主张该债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中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黄金公司与恒中公司已经就工程签订了《鸳鸯公交站场上盖物业综合开发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终止施工合同的协议》,其中载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全面解除,协议中未记载黄金公司施工期间的任何违约行为及违约行为的处理,故恒中公司先要求黄金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中公司主张的违约处罚50万的请求,恒中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恒中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要求黄金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恒中合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8 570元,保全费10 000元,由原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 231.25元,由被告重庆恒中合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定费共计216 320元,由原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 160元,被告重庆恒中合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8 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莫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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