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9025号
原告: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梧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27852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住重庆市开县铁桥镇双桥街**,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6********,系***的姑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5月22日,住,住重庆市开县***的姑姑。
第三人:重庆通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梧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46063287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重庆通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通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占用的原告房屋重庆两江新区金通大道520号3号楼3016号商铺。(建筑面积58平方米);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商铺的使用费。(自2018年1月17日至返还之日止,按每月5220元的标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位于重庆两江新区金通大道520号3楼3016号商铺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原将位于重庆两江新区金通大道520号的房屋整体出租给重庆恒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恒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转租给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6年9月22日,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案涉重庆两江新区金通大道520号3楼3016号商铺转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金为5220元/月。2018年1月16日,重庆恒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自此开始,被告已无权占用案涉房屋。而被告仍然占有使用房屋至今拒绝归还,且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现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免租期,实际上的租金从2017年1月1日交到2018年12月31日,此外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收取任何租金费用,2018年重庆通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才接手,我们一直是和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重庆通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跟原告无任何关系。我们未曾经营,不存在占用使用问题,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并非被告。
第三人重庆通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使用原告房屋是事实,第三人是在后期接到原告指派,有义务告知被告情况,原告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不动产权证书、照片、(2018)渝01民终8326号民事判决书、铺位租赁合同、收据、会议纪要、租赁意向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通知、调解协议书、签约通知函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是重庆两江新区金通大道**的所有权人(大竹林站场),大竹林公交站场于2014年9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地上**为消防控制室、公交车发车场,二层为候车厅、发车大厅及站务用房,三层为商业配套用房及站务用房,四层为办公房,属于多层公共建筑,2015年12月1日该公交站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取得该处不动产权证,载明该房屋为划拨地,用途为街巷用地/公交运输。案外人重庆通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原告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2015年11月27日,原告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案外人重庆恒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公交站场配套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拥有合法权益的位于两江新区大竹林镇金通大道东侧的**公交站场内配套房屋的地上第二至四层的部分区域(不含公交办公区域和各层上人屋面),出租给重庆恒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该部分区域建筑面积为17400.23平方米(该房屋面积以房屋测绘报告数据为准)。
2016年3月31日,经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准予,案外人重庆恒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恒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日,案外人重庆恒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出租方(甲方),案外人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公交站场配套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重庆恒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权益的位于两江新区大竹林镇金通大道520号的**公交站场内配套房屋的地上第二至三层的部分区域(不含公交办公区域)、建筑面积1481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该房屋面积以房产证载明面积为准)。
2016年9月22日(合同落款日期),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家居生活购物广场铺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金通大道520号**公交枢纽的铺位3楼3016号,建筑面积58平方米(含公摊面积);承租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1月1日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为此支付了铺位保证金5220元,另支付租金15660元。
2017年3月24日,重庆恒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出租方(甲方),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公交站场配套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租赁期及免租期的起算日期以本租赁房屋所在地消防部门同意对租赁房屋改造装修所需消防审批进行接件之日开始计算,现将租赁期限的起始时间调整为租赁业具备消防接件条件之日,租期仍然为8年。
2017年4月14日,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恒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公交站场配套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其中载明,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了**公交站场配套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市政府于2016年2月批准该房屋性质规划调整为商业,国土部门“招拍挂”手续正在抓紧办理中,房屋调规一直未办理完成,虽在原租赁合同中明确了房屋现状等情况,但经甲方多次与规划、消防部门进行沟通,了解到项目目前确实不具备消防接件条件,因此造成乙方无法办理装修改造方案的消防审批,乙方虽进场,但不能对该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没有实现租赁合同目的,故将租赁期限的起始时间调整为租赁物业具备消防接件条件之日,租期仍为15年。
2017年7月13日,重庆恒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出租方(甲方),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公交站场配套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其中约定,由于消防接件时间目前无法确定,为避免后续双方对租赁期限的起始时间发生争议,双方确认租赁起始日期确认为2017年8月1日。
后因商场无法经过消防验收,2018年1月8日,重庆恒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要求解除合同,后经双方确认,租赁合同于2018年1月16日解除。(2018)渝01民终83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重庆恒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2月27日撤场,其后商场由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自行管理。
2018年2月26日,在***道办事处召开了**公交站场租赁户集访相关事宜协调会,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恒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参加会议,会议决定的内容为,重庆恒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撤场,并积极配合业主做好善后工作,公告租赁户、将租赁户名册、与之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金收取台账、与租赁户往来函件、划铺装修图纸、机电装修方案、原招商及优惠条件等原始档案移交业主,商场由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自行管理。
2018年8月31日,重庆通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意向协议》,协议内容有,甲方属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受枢纽集团委托,负责枢纽集团持有物业的经营管理工作,代表枢纽集团与乙方签订本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在商场改造完成后入场经营,双方先签订本意向协议明确租赁意向,改造完成后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届时,甲方将以书面邮寄或短信等方式通知乙方签订新租赁合同,如乙方愿意继续经营的,需自接到通知后五日内于甲方新签租赁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签约。该合同尾部载有手写内容:“签订正式合同前,可以选择退租(按现退租政策执行)”。
2018年9月19日,在***道办事处召开了**站商场装修评估协调会议纪要,第三人重庆通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加会议,会议内容载明商户先与重庆通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退场协议或租赁意向协议后,方能提出评估申请。2018年9月21日,***道办事处召开**枢纽站场消防暨升级改造问题调解工作会议纪要,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通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参加会议,会议内容中明确,愿意继续经营的商户要与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对不愿继续经营的由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补偿。
案涉商场开业时间确定,第三人重庆通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但双方并未进一步签订本约,也未就退租补偿签订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即通过返还之诉,转移物的占有,只能向无权占有人提起,而不能要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有权占有人在其占有的本权依据存续期间,可以依据其合法占有权抗辩权利人的请求。本案中,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物业出租给案外人重庆恒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恒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物业转租给案外人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该物业转租给被告***,均系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后因商场无法经过消防验收,重庆恒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道为处理该商场租户的善后事宜,协调各方达成相关处理方案,故2018年8月30日由重庆通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意向协议》应认为是双方为该案涉物业订立的新租赁合同的预约合同,第三人重庆通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该物业的所有人,该协议中明确重庆通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受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负责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物业的经营管理工作,代表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该协议,同时结合***道的多份会议纪要,可以认定该协议的签订有原告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依据该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由原告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承受,被告***依据该协议有权占有该案涉物业;虽然在案涉商场开始营业后,第三人重庆通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依该预约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送要求签订本约的文件,但其后双方既未订立本约或协商退租补偿,也未解除该预约合同,故被告***的占有权源并未消失,故原告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无权依据其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原告主张其对该租赁合同不知情,还主张该租赁合同未授权,明显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川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