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民终3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0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康,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十堰市总工会推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313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郑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康,被上诉人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判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4年企业改制时,依据政策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办理内退手续,发放待岗工资(生活费)、缴纳社会保殓,***退休时发现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政府规定的标准发放待岗工资(生活费)。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克扣***待岗工资(生活费),违法少缴社会保险费,直接造成了***生活困难,退休后待遇低下,同时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依法为***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又违法约定停发了***节日福利。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利,***长期向有关部门反映。2018年10月24日,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出具了“关于梁世宽等20名内退安置费不到位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指出,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法事实存在,建议***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二、依据中央有关精神,本案导入诉讼解决是一种依法治国和理性维权的体现,人民法院有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三、政府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无法律依据责令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关待遇,建议***等二十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此法院应当依据十堰市政府企业改制文件,依法审理本案的争议,并做出判决。因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企业改制有关政策,克扣侵占***相关待遇,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十三年来,不间断向市委、市政府及市企改办、市住建委反映有关问题。因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职工实际收到的签字和费用缴纳的明细,无法核实安置费是否足额到位,经企改办、人社部门和市建委商议,建议***通过司法渠道解决。依据十堰市人民政府十政办发[2002]125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企业改制办《关于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件规定,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劳动者因待遇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功的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由此来看,本案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侵权案件,即可使用行政手段化解矛盾,当行政手段不能有效促成矛盾化解时,随时可以启用司法程序,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维护下岗职工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四、从本案事实来看,政府已经足额支付了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的相关费用,同时企业也享受了政府的扶持政策。
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上诉超过诉讼时效,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少缴社保、不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待遇21094.5元,其中克扣***工资待遇2339.1元、社会保险费1664.4元、公积金3209元、节日福利1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本案涉及企业改制国家政策调整中职工安置的历史遗留问题,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改制企业,其前身系原“十堰市政公建设工程公司”。原“十堰市政公建设工程公司”的改制经过了十堰市企业改革办公室十企改办[2005]30号《关于〈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及十企改办[2005]54号《关于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原“十堰市政公建设工程公司”于2007年7月经核准更名为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十堰市政公建设工程公司”的职工,也系原“十堰市政公建设工程公司”改制时的职工。前述十企改办[2005]30号《关于〈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包含了对***在内的企业职工的安置方案。现***针对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之全部诉求,均系原“十堰市政公建设工程公司”企业改制时的职工安置问题。如前所述,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系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本案所涉纠纷亦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系改制所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此类案件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韧
审判员  张静
审判员  郑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