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81执恢113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7年4月10日,汉族,湖北省房县人,住湖北省房县。
被执行人: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玉,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鄂0381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执行立案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自立案后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湖北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已抵押、查封。
3.经本院调取被执行人工商登记资料,未发现其对外投资权益。被执行人未显示其有可供执行财产。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认可法院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鄂0381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江 涛
审 判 员 白云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军华
书 记 员 陶婧媛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