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宇帆交通设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宇帆交通设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4071号
原告:上海宇帆交通设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曾文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鹤鸣,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宇帆交通设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鹤鸣,被告***(亦即被告中轨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宇帆交通设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轨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2.被告中轨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自2019年6月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对被告中轨公司在上述第1、2项诉请中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宇帆交通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原系原告名下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中轨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中轨公司以420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持有的养护公司100%的股权,并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股权变更登记办理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中轨公司陆续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70万元,为急于取得养护公司的经营权,被告中轨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付清全部余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了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2018年10月25日至12月29日,被告中轨公司又支付了170万元。2018年12月28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至2018年12月29日,被告中轨公司尚欠原告8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承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协助被告中轨公司提交了养护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2019年1月17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股权转让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又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欠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然至今,两被告仍未按约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中轨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与被告中轨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股权转让款是420万元,但被告中轨公司已实际支付了383.50万元,其中包括30万元的建造师资质费,该30万元应当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故现在被告中轨公司仅拖欠原告36.50万元。其次,被告中轨公司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支付每月8,000元的违约金。再次,被告中轨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均没有提供发票,如果原告能提供发票,被告同意付款。最后,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告(甲方、转让方)与被告中轨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涉及:甲方的开户银行账户为XXXXXXXX********,乙方的开户银行账户为XXXXXXXXXXXXX********;甲方持有养护公司100%股权;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养护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公司原有资产归甲方拥有,乙方同意受让;股权转让价格为42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50万元作为第一笔款项至甲方指定的账号;乙方在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370万元至甲、乙双方认可的监管账户,款项到账后甲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变更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监管账户的370万元转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承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二级、公路路面施工专业承包二级、公路路基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33名建造师继续留在公司服务,原有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至合同到期止;养护公司名下有帕萨特一辆(车牌沪D-551**、发动机号BFF072556),该车辆的产权及车牌仍属养护公司所有,养护公司承诺一年内把该车辆及车牌转让过户,过户前该车辆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交通违章责任由甲方承担。2017年5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轨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内容涉及:原股权转让协议书条款6.4所表述的33名建造师是指同一天所签订的补充协议里为了公司资质需要所聘请的33名建造师;养护公司名下有帕萨特一辆(车牌沪D-551**、发动机号BFF072556),甲方承诺在公司股权变更前办理完该车辆及车牌的转让过户手续,过户前该车辆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交通违章责任由甲方承担。2017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轨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内容涉及:双方同意在2017年11月底前进行股权交割,交割日前乙方把股权转让款370万元转入甲方账户,待该款到账后,把股权变更资料递交给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办理股权交易需增加建造师等费用,乙方已支付30万元,经核算后,乙方需再支付甲方剩余费用3.50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案涉协议约定的420万元是养护公司100%股权的对价,并不包括帕萨特车辆(车牌沪D-551**、发动机号BFF072556),案涉协议约定养护公司应在一年内将该车辆变卖掉,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案涉股权未能按期过户,故双方于2017年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由原告负责变卖该车辆,但双方从未约定该车辆归被告中轨公司所有,后原告于2017年10月左右通过拍卖处理了该车辆,所获的出售款与被告没有关系。两被告则表示,上述车辆应归被告中轨公司所有,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转让过户指的是转让过户给被告中轨公司,原告自行将该车辆出售了,所获的车价款应在案涉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
2016年10月18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2月29日,被告中轨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分五次转账原告(账号XXXXXXXX********)50万元、70万元、50万元、100万元、70万元,合计340万元,摘要为股权转让款或股权受让款。
2018年9月25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中轨公司原承诺在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但至今只累计支付股权转让款170万元,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及9月份以后利息(7月、8月份已支付利息共6万元),今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
2018年12月3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中轨公司承诺在2018年11月2日前完成养护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因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股权转让款,延误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现被告中轨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150万元汇入双方开立的共管账户,款到账后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工商部门受理后当天配合原告至银行办理150万元的付款手续。被告中轨公司至今已累计支付股权转让款270万元,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另外需支付9月至12月未付款项的12%(年利率)利息。
2018年12月28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中轨公司至2018年12月29日欠原告80万元,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8,000元;若逾期未还清欠款,被告中轨公司同意每月增加支付违约金8,000元;被告***就上述欠款及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2019年6月11日,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中轨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欠款80万元及利息8,000元,若逾期没有还清欠款,被告中轨公司同意每月支付违约金8,000元及利息8,000元;现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归还欠款,现把2019年1月至5月利息共4万元先归还,违约金暂缓支付;被告中轨公司再次承诺在2019年7月31日前一并归还欠款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2018年12月28日《承诺书》所有约定继续有效;双方约定在2019年8月10日前归还本金及6月至8月的利息,逾期归还则应继续支付违约金,若按约在2019年8月10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则不再收取违约金;2019年1月至5月的利息,被告中轨公司在收到原告确认盖章的计划书3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2月27日,被告中轨公司转账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文文30万元,摘要为资质费用。审理中,原告及两被告一致确认该30万元就是《补充协议2》中载明的建造师费用。
2019年6月19日,被告中轨公司转账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文文4万元。审理中,原告及两被告一致确认该4万元就是《还款计划》中载明的2019年1月至5月的利息。
另外,2017年10月19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8月28日,被告***分三次转账3.50万元、3万元、3万元,合计9.5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法定代表人确已收到上述被告***支付的9.50万元,但该9.50万元与案涉股权转让款无关,其中2017年10月19日的3.50万元系《补充协议2》中的剩余费用3.50万元,2018年6月21日及8月28日共计6万元系2018年9月25日《承诺书》中的2018年7月、8月利息共计6万元。
另查明,养护公司系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协助养护公司办理了案涉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养护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李天亚,股东为被告,持股100%。
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承诺书》、《还款计划》、工商登记材料,两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等,以及原告及两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还款计划》上的盖章签字均系各方当事人所签,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经审理查明,案涉股权已于2019年1月17日过户至被告中轨公司名下,被告中轨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20万元。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中轨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披露的银行账号共转款340万元,且被告中轨公司在《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中反复确认尚欠原告80万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轨公司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8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中轨公司未能按照《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显然已构成逾期,现原告据此主张的违约金,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明确承诺对被告中轨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中轨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轨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转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文文的建造师费用30万元,两被告抗辩称该30万元应当在案涉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与案涉股权转让款无关,本院认为,《补充协议2》明确约定建造师等费用属于办理股权交易另需增加的费用,并非案涉4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组成部分,现两被告要求将该30万元在应支付的案涉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分三次转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文文的9.50万元,两被告抗辩称该9.50万元也是案涉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原告则称该三笔款项系被告中轨公司支付的建造师等剩余费用以及利息,与案涉股权转让款无关,本院认为,结合《补充协议2》、2018年9月25日《承诺书》以及该三笔款项支付时间、金额等情况,原告的陈述意见更具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至于两被告提出的帕萨特车辆出售款应在案涉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协议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宇帆交通设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80万元;
二、被告中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宇帆交通设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自2019年6月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中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计6,300元,由被告中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粟 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钱如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