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福胜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963C。
法定代表人:陈树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俊,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福胜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马坊商贸街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450698020C。
执行事务合伙人:胡俊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立秋,重庆覃立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福胜机械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福胜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铁马公司库存的原材料和B柱加强件均系合同履行期间采购生产且系只能提供给福胜机械厂的专用产品;2.基于原材料与B柱加强件产品的专用性和《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非铁马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原材料和产品的库存积压的情况下,福胜机械厂应当进行回购;3.《付款补充协议》与《企业询证函》中提到的仅仅是双方确认已交货未开票部分的未付款余额,而铁马公司还另外交付了3070件B柱加强件,对应货款为250205元。综上,铁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铁马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铁马公司主张公司库存的原材料和B柱加强件应由福胜机械厂进行回购以及福胜机械厂尚欠付其货款250205元就需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首先,铁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库存的原材料和B柱加强件系其为履行与福胜机械厂签订的合同而采购、生产且只能提供给福胜机械厂,并因福胜机械厂之缘故导致积压;其次,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冲销2014_013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供方根据生产计划量的大小至少储备30天的库存”,第八条第3项约定,“在供方按照需方所定生产计划生产产品过程中,因需方计划或其他原因,主机厂停产后造成供方产品与原材料积压,所剩产品与原材料在停产后2个月内由需方按照‘产品购销合同’定价全额购回。”故若因停产造成剩余产品和原材料积压,依常理双方应当就剩余产品和原材料积压数量、价格等问题有所沟通,但铁马公司未提交其与福胜机械厂沟通的证据,且在停止供货长达两年之后,在双方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企业询证函》中,铁马公司均未提出福胜机械厂应当回购原材料和产品的库存及回购的数量和金额;再次,《付款补充协议》并未体现存在已交货但未开票的情况,《企业询证函》仅确认福胜机械厂欠铁马公司的货款为248025.9元,亦未提及还有已交货未开票部分货款250205元,且铁马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福胜机械厂已实际收取了其发送的3070件货物,并应当支付货款250205元。故,铁马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铁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成
审 判 员  杨卉萍
审 判 员  谭振亚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 博
书 记 员  杨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