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执异8号
申请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963C。
法定代表人:陈树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宇俊,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福胜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马坊商贸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450698020C。
负责人:胡俊萍。
被申请人:胡俊萍,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本院受理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市璧山区福胜机械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20)渝0120执483号),被执行人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庆铁马工业集团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合伙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与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纠纷经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因被执行人系合伙组织,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其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并举示了相关证据。
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对欠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表示企业现确有困难,将努力分期支付货款。
经审查查明:因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渝0120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福胜机械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8025.9元及截止于2018年11月6日的违约金28476.2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渝0120执48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控到被执行人的财产。
另查明,重庆市璧山区福胜机械厂(普通合伙)系普通合伙企业,胡俊萍和***系其合伙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遂申请追加二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申请保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重庆市璧山区福胜机械厂(普通合伙),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胡俊萍、***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胡俊萍、***为本院(2020)渝0120执48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 剑
审判员 孙佳荣
审判员 胡克中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肖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