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6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纾欣,女,系***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963C。
法定代表人:陈树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华勇,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7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铁马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03752.75元。事实及理由:***为公司曾攻克技术难题,为公司作出重大贡献,公司领导曾承诺在退休时提高退休待遇,但***退休时待遇并未提高,且社保局核算工龄时并未计算参加“三线建设”的工龄,导致***的退休待遇降低。
被上诉人铁马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铁马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03752.72元(989.59元/月×12个月×34年工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1982年7月进入铁马公司工作,于2004年9月15日办理退休手续。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退休类型为特退,核定参加工作时间是1971年7月1日,应退休时间是2004年9月1日,办理退休时间是2005年10月25日,支付起始时间为2005年11月,缴费年限为40年8个月。
2020年4月15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退休金和三线建设工龄工资。该委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证明书》。***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自述其在职时完成技术攻关,为铁马公司作出突出贡献,铁马公司领导承诺提高退休待遇,但并未履行该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明予以证明。《重庆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特殊工种退休资料由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核,并对参加工作时间,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等事实进行认定,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因此,本案中尽管***称其在职时完成技术攻关,为铁马公司公司作出突出贡献,铁马公司领导曾承诺提高退休待遇,但并未履行承诺;其次,其参加三线建设的期间并未作为工龄,两种因素共同导致其退休待遇降低。但是,***无证据证明铁马公司曾承诺因其工作表现突出而提高退休待遇,且***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与退休待遇高低无关,而工龄的认定以及退休待遇的核定主体亦非用人单位,故***要求铁马公司支付退休待遇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中自述,社保部门虽将其在1971年之前参加“三线建设”的工作年限计入工龄,但没有给其补这期间的养老金。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由铁马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就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称其在职时完成技术攻关,为铁马公司作出突出贡献,铁马公司领导曾承诺提高退休待遇,但***对前述主张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关于其主张的参加“三线建设”的工作年限对应的养老金未补发的问题。本院认为,***系参保职工,根据《重庆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特殊工种退休资料由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核,并对参加工作时间,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等事实进行认定,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因此,对于***工龄的认定以及退休待遇的核定主体系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而非用人单位铁马公司。因此,***要求铁马公司赔偿退休待遇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申 威
审 判 员 苏 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彦君
书 记 员 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