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1与某某2、某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6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3,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963C。
法定代表人:陈树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萌,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2、原审被告**3、原审第三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上诉人**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原审第三人铁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1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2、**3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涉房屋是**2的父亲**4分配的一处单位公房被评估为危房后更换而来,并非**2的个人财产;2、**2在其出具的《承诺》中也认可案涉房屋是父母的遗产。一审否定《承诺》的效力错误;3、**2与**1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议,不存在**1代**2偿还的银行贷款以及其他损失可以通过债权债务关系另案主张权利的情形。
**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房屋是单位分给**2的公房转化而来,相关手续均由**2办理,在购买案涉房屋产权时也是以**2的工龄进行了房款的抵扣,房屋登记在**2名下,其已取得了完全的产权。**2出具的承诺不能表明是对房屋属于遗产的确认。
铁马公司陈述称,案涉房屋是分配给**2的房屋转化而来的,1986年分房时**2的父亲已经退休,不再享有分房的资格。分房、缴纳房租、出售房屋产权均是**2来完成的。
**3未出庭陈述意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案涉房屋系付廷棣、**4的遗产,**1继承该房屋2/3的份额,享有2/3的产权份额,**3继承该房屋1/3的份额,享有1/3的产权份额;**2与**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3、**2系兄妹关系。三人的父亲**4于2018年8月28日去世,母亲付某1于2018年8月26日去世,**4与付某1共有子女三人,即**1、**2、**3。
**4原系西南车辆制造厂职工,单位向其分配了一处公房居住。1981年,**2通过招工入职西南车辆制造厂。1982年,**3顶替**4入职西南车辆制造厂,同时**4退休。1986年,西南车辆制造厂将前述公房占用,评估房屋后系危房。1986年10月19日,**2作为户主,家庭同居成员包括婆婆付某2、父亲**4、母亲付某1、妹妹**1、妹妹**3,**2向西南车辆制造厂提交了《职工分调房申请表》。1986年10月27日,西南车辆制造厂作出《职工居住异动通知单》,载明:**2同志危房换住,需要由原住X3号迁移X1号对号迁入居住,作一次性分配,请予办理迁移户口为荷。后**2及签署同居成员便迁入X1号,房屋水电均由单位在**2的工资中予以扣除。
1994年3月,**2作为X1号房屋户主以及购房人向西南车辆制造厂提交了《职工优惠购房申请表》,申请购买前述房屋。1994年8月15日,西南车辆制造厂出具《公有成套住房优惠出售明细表》,将包括新华X1号房屋在内的公有住房予以出售,出售计价表中对前述房屋记载如下:姓名**2,,地址6-008-1-7-002售房面积42.19,评估单价211.39,工龄优惠后12.99,应付房款金额5709.57,一次性付款金额4567.66,实际付款金额4567.66。1994年9月5日,西南车辆制造厂与**2签订了《职工优惠购房合同》,载明:**2自愿购买现住房,房屋位于X号,优惠价值4567.66元;**2如期付清房款后,拥有住房的部分产权,即住房的全部占用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售房的部分收益权,可以使用、继承,不能出租、交换、赠与和抵押;售房款在交纳税费后的增值部分,由**2得40%,其余归西南车辆制造厂;单位停收房租,**2水电气使用费按规定扣交告**2向西南车辆制造厂交纳了前述款项。1994年11月15日,前述房屋登记为**2所有,坐落于**,产权证附记房屋属部分产权。
1999年9月22日,因**2向西南车辆制造厂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西南车辆制造厂作出同意**2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1999年11月17日,西南车辆制造厂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2036套公有住房出售给住户,在登记表中记载涉案房屋如下:房屋坐落X2,姓名**2,合计面积47.22,成本价710元/平方米,工龄合计18年,购房类别完善产权,实付款8300.2元,备注4567.66。1999年12月21日,西南车辆制造厂作为出售方与**2作为购买方签订了《重庆市公有房屋出售(完善产权)合同书》,由**2购买涉案房屋完善产权,工龄按照18年计算,房屋实付款金额为13833.66元,购买部分产权已付款4567.66元,还应缴纳的补付款为8300.2元;**2购买该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享有完全产权。
2015年8月,涉案房屋登记为**2所有,房屋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2号房屋(105房地证2015字第3XXX5号)。
2017年10月15日,**2向**1出具《承诺》,其上载明:“现由父母留下的一套住宅,X1号,由于**2已抵押给银行,还剩三年的还款期,月供2783元,共计100188元。**2已无力承担银行债务,**1愿承担余下的银行债务,为**2分担压力,为此,**2向**1作出以下承诺:一、**2自愿将属于自己部分的继承权转让给**1;二、**2在**1还清银行债务,取得产权证后,立即把住宅的户名转到**1名下。”后**1按照前述承诺每月按时偿还贷款至2019年8月15日。
一审审理中,**1称前述《承诺》系**2央求**1后自己书写,且明确将**2应继承的份额转给**1。**2称前述《承诺》确系本人书写,但当时的意思系向**1借钱,**1要求**2写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职工分调房申请表、职工居住异动通知单、职工优惠购房申请表、职工优惠购房合同、重庆市公有房屋出售(完善产权)合同书的记载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因**1等人的父亲**4于1982年退休,到1986年单位占用旧房,并同意将涉案房屋以调房形式由承租人使用,**4在彼时已经没有享受单位公房的资格,涉案房屋自1986年开始即以**2作为承租人使用房屋,房屋租金、水电费均自**2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直至1994年,**2与单位签订了职工优惠购房合同,并折抵了自己的工龄,向单位交纳了应付款项,最终于1999年**2与单位签订了重庆市公有房屋出售(完善产权)合同书,并折抵了自己的工龄,向单位交纳了应付款项,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为**2所有。此外,**1与**2的父亲**4于2018年8月28日去世,母亲付某1于2018年8月26日去世,在涉案房屋由**2购买产权直至父母去世的期间中,**1与**2的父母并未对涉案房屋登记为**2所有提出异议。综合前述事实,涉案房屋从申请房屋、交纳租金、购买部分产权、完善全部产权、交纳购房款均由**2办理,故涉案房屋应属**2的个人财产。
关于**2于2017年10月15日向**1出具的《承诺》,**2在承诺中表示涉案X1号系由父母留下的一套住宅,因**1代**2归还银行贷款,**2同意将属于自己部分的继承权转让给**1,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并非**1与**2父母留下的遗产,虽然**2在出具承诺时表示涉案房屋系“父母留下的一套住宅”,但并未认可涉案房屋系父母的遗产,同时,涉案房屋的性质是否系父母遗产并不以**1与**2自己的意思表示而确定,**1认为涉案房屋系父母的遗产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1要求**2按照前述《承诺》将涉案房屋确认为父母遗产并由**1继承2/3产权、**3继承1/3产权的请求不予支持。**1按照前述《承诺》代**2偿还的银行贷款以及产生的其他损失可以通过债权债务关系另案主张权利。据此,判决:“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1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1举示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拟证明**2在给**1出具承诺书后又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重庆两江新区亚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7万元,其中部分用于清偿其向工商银行的贷款,导致**1无需按照承诺书的约定继续支付每月的按揭贷款,该行为后果应由**2承担。**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1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审已查明案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1号房屋系原西南车辆制造厂1986年分配给**2居住,房屋水电等费用均从**2工资中予以扣除,案涉房屋的产权购买出资及办理均是**2完成,重庆铁马工业集团亦认为**2的父亲**4在1982年从西南车辆制造厂退休即不再具备单位公房的分配资格,故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2的个人财产。虽然**2于2017年10月15日向**1出具《承诺》,该承诺载明:父母留下的一套住宅,X1号,但认定财产是否为遗产应从其权利来源进行判断,而不能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2在其所出具的承诺中上述表述不能改变案涉房屋作为其个人财产的权利属性。**1二审所举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等证据亦与本案认定案涉房屋是否为遗产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基于对**2承诺的信任而为其代为偿还贷款所形成的债权,**1可以另行向**2主张。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明玉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夏兴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院印)
书记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