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5116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10月1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EFD466。
法定代表人:柯敬陶。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华,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963C。
法定代表人:陈树清。
原告***诉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英、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新胜二村6栋1单元xxx号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不要求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起诉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事实和理由:***与成荣贵原系夫妻关系。成荣贵原系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1997年,铁马集团为了改善职工住房条件,与晋愉公司达成联合开发协议,成荣贵被安置的房屋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新胜二村8栋1单元xxx号,后更名为6栋1单元xxx号。协议约定由晋愉公司负责办理产权证。成荣贵已经分期向铁马集团缴清了全部房款,但由于产权尚在晋愉公司名下,且晋愉公司因其他纠纷被多次司法查封,致使成荣贵一直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来,经过数次执行异议,法院认定了异议成立,现已具备了办理分户产权的条件。但是,成荣贵已因病逝世。其生前立有遗嘱,对房屋归属原告***的情况进行了记载和说明。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举示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明了涉案房屋的情况,晋愉公司现已无工作人员对接、核实,我方以相关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为准。对原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现在涉案房屋若已无权利限制措施,则同意配合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成荣贵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9日,成荣贵因肺癌病逝。
2019年3月19日,成荣贵由他人代书遗嘱,所立遗嘱大概内容为:本人自愿将九龙坡区新胜二村6栋1单元xxx号房屋遗留给妻子***继承,由她继承是我唯一意愿,希他人不得干涉。该遗嘱代写人陈德兰,见证人伍里英、冯敏。
1998年7月22日,原西南车辆制造厂(现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重庆晋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现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新华五村联合建设开发合同》,约定: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决定用新华五村的旧房所占地址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开发,联合开发地点: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新华五村(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界)。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开发新华五村,按出资比例建房、得房,双方同意将新华五村原住户安置到杨馨花园,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获得杨馨花园B、C栋成套房450套的所有权,作为安置新华五村拆迁住户还房。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产权证的办理工作。
1998年4月5日,西南车辆制造厂物业管理中心向成荣贵发出“五村搬迁户选房通知单”,通知成荣贵选房。成荣贵选定了杨馨花园8栋1-xxx号房屋(即杨家坪新胜二村8栋1-xxx号房屋)。2000年4月30日,西南车辆制造厂在给“退管会”的“通知”上记载:成荣贵同志需要由原住新华5村1幢39号迁移新胜2村8幢1-xxx对号迁入居住,作集资房分配,请办理户口迁移。2000年4月30日,西南车辆制造厂房管科就成荣贵因集资房分配后户口迁移问题向九龙坡区杨家坪派出所发出“迁移户口专用证明单”,载明:成荣贵从新华5村1幢39号迁移到新胜2村8栋1-xxx号。
2017年3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杨家坪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成荣贵、***二人户籍地2000年4月30日为新胜二村8号1单元xxx,现变更为九龙坡区新胜二村6号1单元xxx。
2001年8月13日,成荣贵缴纳了51%房屋集资款。
2018年7月2日,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关于杨馨花园五住户房屋产权的情况说明”中阐明: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445户安置住户完善了产权证,现余下5户因家庭困难未能缴齐房款,只缴纳了51%房款,余下的49%产权属铁马集团所有,铁马集团同意5户职工在缴齐房款后完善相应产权,现这5户房屋产权在晋愉公司名下。5户住户为:1、九龙坡区新胜二村6栋1单元xxx号房屋……上述5户多年来一直要求办理完善房屋产权,因晋愉公司债务纠纷,屡被冻结,致使上述5户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望相关部门体恤民情,尽快解决以上住户产权问题。
2018年12月18日,成荣贵缴纳了49%的房屋款,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成荣贵出具了收款收据。
另查明,九龙坡区杨家坪新胜二村6栋1单元xxx号房屋现登记的权利人: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权证号105-2008-32282,该产权证号为栋证号,无抵押和限制。
审理中,就本案遗嘱的相关问题,本院依法通知遗嘱见证人伍里英、冯敏到庭接受询问。伍里英称:我是***亲姐姐,房子属于成荣贵的,当时房子还没有下产权证,成荣贵身体不好,就提前订立这份遗嘱,希望将来房子能留给***,这的确是成荣贵的心愿。因为房子一直登记在晋愉公司名下的,有很多查封,所以为了解除查封费了很大的力。我是遗嘱见证人之一。冯敏称,我是***同母异父的姐姐,立遗嘱时我在场,是见证人,当时成荣贵神志清醒,意思表示很明确,就是要把房子留给***。立遗嘱也是为了避免他去世后因为房子扯皮麻烦。成荣贵和前妻只有一个儿子叫成明,与***是二婚,无子女。伍里英、冯敏二人称:因当时房子没有下证,无法办理公证,所以没有办理遗嘱公证。成荣贵只有一个儿子,在成荣贵去世前已经过世了,叫成明,他只有一个女儿,叫成静,是老师。审理中,就本案遗嘱的相关问题,本院依法通知成静到庭接受询问。成静称:尊重爷爷成荣贵的遗愿,同意房子归***。我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和内容。不会因遗嘱起争议。成荣贵父母均早已去世,成荣贵前任妻子早已去世,二人只有一个儿子叫成明,无其他子女,成明只有一个女儿成静,我是独生女。成明先于成荣贵去世(大概时间2018年8月份)。现在除了我和***(成荣贵二任妻子),没得其他继承人了。成荣贵与***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嘱、新华五村联合建设开发合同、情况说明、收据、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通知单、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拆迁人对通过所有权调换的方式取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在实际办理产权登记前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当给予特殊的保护。本案中,成荣贵所在单位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签订的《联合建设开发合同》,明确约定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拆迁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旧房后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对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职工住户进行安置,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产权证的办理工作。联建房屋杨馨花园修建好后,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成荣贵等职工予以安置,成荣贵选定的房屋为杨家坪新胜二村6栋1单元xxx号房屋,该安置房屋的位置、用途是明确具体的。现该房屋上已经消除了抵押或者司法限制措施,具备了分户条件,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义务。现因成荣贵已经去世,按照遗嘱内容,***取得请求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的权利。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虽未到庭,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5户职工在缴齐房款后完善相应产权”。本案审理中,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意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虽列明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并不要求其承担实体责任,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九龙坡区杨家坪新胜二村6栋1单元xxx号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香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