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沙洋小江湖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沙洋镇周家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7427341U。
法定代表人:武家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三路二十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106706804123R。
法定代表人:袁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沙洋镇周家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24207076867。
法定代表人:高险峰,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该监狱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湖北沙洋小江湖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小江湖农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监源建设公司)、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以下称小江湖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19)鄂089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江湖农工贸公司支付工程款354691.37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6%的年息支付利息,监源建设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小江湖农工贸公司、监源建设公司、小江湖监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从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承接小江湖监狱围墙涂料、明沟散水等相关工程,岗楼外墙涂料113.765平方米,计15926.4元;围墙四面加顶部涂料15333.5平方米,计352670.5元;大门通道涂料226.56平方米,计5210.88元;明沟散水1321.4米,计145354元。
2012年1月7日,小江湖农工贸公司支付***人工费21000元;2013年2月6日,小江湖农工贸公司支付***围墙岗楼工程水泥及黄沙款(明沟散水)10万元;2014年1月28日,小江湖农工贸公司支付***围墙岗楼工程款(围墙涂料)15万元。
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财务核算、债权债务均由小江湖农工贸公司管理。监源建设公司对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经营活动实行业务监督,人财物不归监源建设公司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从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承接小江湖监狱围墙涂料、明沟散水等相关工程,得到了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前后两任经理的当庭认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清楚,***与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承揽合同成立。***承揽工程并完工,作为定作方的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应当支付报酬等相关费用,***要求定作方支付承建小江湖监狱围墙涂料、明沟散水工程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围墙涂料、明沟散水的工程费用519161.78元系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经理白学军向一审法院提供,且***当庭认可,故围墙涂料、明沟散水的工程费用519161.78元予以确认。***起诉的其他费用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原为湖北省沙洋小江湖建筑工程公司,后监狱系统改制,名义上是监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但实际上人财物均不由监源建设公司管理,其财务核算、债权债务均由小江湖农工贸公司负责,小江湖农工贸公司是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涉案工程已支付的三笔费用271000元均是小江湖农工贸公司支付给***的,故***起诉小江湖农工贸公司支付工程款354691.37元的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小江湖农工贸公司支付***248161.78元。
***与小江湖农工贸公司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小江湖农工贸公司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2013年7月)支付,***起诉小江湖农工贸公司从2014年1月28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但依法应按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监源建设公司对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的人财物均不直接管理,***也无证据证明监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故***起诉监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申请追加小江湖监狱为本案被告,但没有证据证明小江湖监狱应当支付相关费用,故***起诉小江湖监狱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省沙洋小江湖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48161.78元。二、被告湖北省沙洋小江湖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248161.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湖北省沙洋小江湖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20元。
小江湖农工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19)鄂0891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由小江湖农工贸公司负担5200元的内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系责任主体认定错误。1、监狱围墙及岗楼工程项目,上诉人只是对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的财务进行代管,并非实际控制人和付款方。2、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系监源建设公司批准设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监源建设公司承担。3、***施工岗楼围墙工程项目工程,系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经理童某安排的,无论童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4、***施工的围墙工程的工程量,上诉人并不知晓,且***所建设的资产与上诉人的经营管理毫无关系。二、一审判决对应付工程总价款这一客观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1、监源建设公司称小江湖监狱岗楼围墙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岗楼围墙项目的总费用是多少,是否是已支付的27.1万元,还是尚未全部支付,***主张的55万多元的工程款是建设规划内的费用,还是有超过建设规划的工程费用,这些事实没有查清。2、一审判决以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经理白学军出具的***工程费,作为服务内容并结合白学军的证言认定***工程总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证据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和个人签名,白学军当庭陈述其知晓部分施工内容,其意见代表个人意见,不代表单位意见。白学军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工程服务单价的认定错误。***工程费中的工程服务单价是白学军个人估测,作为工程承包方的监源建设公司并未认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三、童某、白学军系一般的证人中,其言行不能视为职务行为,其在法庭认可的事实不能视为单位承认的事实。
***答辩称,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的人、财、物由上诉人管理,工程价款得到了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基建科两任科长的认可。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监源建设公司答辩称,***施工的工程与监源建设公司承接的工程不相符,***所诉的是2012年之后的工程,工程金额是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核定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江湖监狱答辩称,对本案所涉工程不知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小江湖农工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虽名为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其财务核算、债权债务均由小江湖农工贸公司负责。一审法院判决由小江湖农工贸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证人童某、白学军系工程发包方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沙洋小江湖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本案工程的经办人,一审法院结合两人出具的工程明细及证言认定工程价款为519161.78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小江湖农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沙洋小江湖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