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891民初52号
原告:屈雪风,男,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选新,湖北省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袁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应涛,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住所地沙洋县范家台。
法定代表人:庄广陵,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监狱干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屈雪风与被告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源公司)、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以下简称范家台监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雪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选新,被告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应涛,被告范家台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监源公司申请鉴定未成,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雪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案件一切必要开支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6日,范家台监狱将新建AB门工程发包给监源公司,合同签订后监源公司委托胡进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因工程需要,胡进与屈雪风口头协议,由屈雪风为胡进负责的工地提供木方、模板。原告按约定将货送到胡进指定的范家台监狱工地,胡进与原告进行结算欠原告材料款78000元,原告多次向胡进追要,2011年6月29日胡进安排周德忠(系胡进的妹夫)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监源公司范家台监狱项目部印章。之后原告多次向胡进及监源公司索要欠款,胡进及监源公司均以范家台监狱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欠款。
被告监源公司辩称:一、监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监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涉案工程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是涉讼合同的相对人,涉讼合同与监源公司无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由胡进领取,原告应向胡进主张权利;三、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范家台监狱辩称:一、原告与范家台监狱没有合同关系;二、监源公司与范家台监狱签订的新建AB门合同属实;三、监源公司与范家台监狱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系胡进的妹夫周德忠所写,并加盖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范家台监狱车间项目部的公章,胡进原系范家台监狱改扩建项目两层楼加工车间及AB门工程的负责人,故此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家台监狱出具的领款凭证,证实了被告范家台监狱已将监狱改扩建项目两层楼加工车间及AB门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监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对欠条上加盖的”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范家台监狱项目部”与监源公司真实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因被告监源公司未提供真实公章,鉴定未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范家台监狱(发包人)与监源公司(承包人)签订范家台监狱两层楼加工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6日,再次签订范家台监狱新建AB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为胡进,工程承包范围均采取工料大包干。
工程施工过程中,2010年9月10日、9月30日、11月1日胡进聘请员工童小玲分三次在被告范家台监狱处领取工程款100万元;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20日、4月1日胡进分3次从范家台监狱处借支和领取工程款140万元;2010年12月15日,范家台支付工程款50万元(该票没有领款单对应),2011年4月26日,周德忠在范家台监狱领取工程款20万元。2011年6月26日,监源公司决定将工程负责人由胡进更换为周辉刚。2011年6月29日,监源公司范家台监狱项目部经手人周德忠向原告屈雪风出具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屈雪风木方、模板材料款78000元整,并加盖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范家台监狱车间项目部的公章。
2015年9月21日,湖北盛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鄂盛咨字[2015]第036号、037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4078143.87元,2015年12月21日周辉刚从被告范家台监狱分别领取AB门工程款704948.11元、二层楼加工车间工程款273195.76元。至此,范家台监狱就AB门工程与新建两层楼加工车间工程的工程款与监源公司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被告范家台监狱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2、被告监源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范家台监狱新建两层楼加工车间与AB门工程2015年9月21日审计完毕,直到2015年12月21日才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原告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屈雪风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总标的款4078143.87元,已分别由童小玲、胡进、周德忠、周辉刚全部领取,并且由监源公司出具了全部的发票,范家台监狱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因此被告范家台监狱对原告屈雪风所诉的工程材料款不承担支付责任。
(三)被告监源公司与范家台监狱签订合同中明确委托代理人为胡进,从周德忠可以直接从范家台监狱一次性领取20万元工程款一事来看,周德忠也应当是受胡进的安排在该工程中负责一定的职务,虽然2011年6月26日,监源公司决定将工程负责人由胡进换成周辉刚,但在该决定中明确,”更换后,胡进应积极配合周辉刚做好前期工程的清算工作和剩余工程的预算工作,费用部分待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2011年6月29日,周德忠即经手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屈雪风木方、模板材料款78000元整”的欠条,并加盖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范家台监狱车间项目部的公章,监源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该公章系真实的,由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监源公司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监源公司清偿原告欠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建设工程在原告起诉之日前已实际交付,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监源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由胡进领取,原告应当向胡进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为监源公司而非胡进,从现有证据来看胡进作为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领取工程款属职务行为,监源公司与胡进之间的纠纷,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该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屈雪风材料款78000元;
二、被告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屈雪风材料款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三、驳回原告屈雪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世亮
审 判 员  崔 芬
人民陪审员  林 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志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