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三路二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袁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应涛,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选新,湖北省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住所地沙洋县范家台。
法定代表人:庄广陵,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该监狱干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以下简称范家台监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16)鄂089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应涛、刘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选新,原审被告范家台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不真实,原判认定欠条真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应向胡进主张权利,原判认定胡进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错误。3、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6月29日即欠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胡进系监源公司范家台监狱项目负责人,其安排周德忠与***办理工程款结算后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代表监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2、2011年6月26日,监源公司更换范家台监狱项目负责人,系其内部管理行为,监源公司对胡进前期负责的项目工程应承担责任,其在欠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正是对胡进出具欠条行为的认可。3、***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2011年6月29日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
范家台监狱述称,“没有意见,原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监源公司、范家台监狱连带清偿其欠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2、监源公司、范家台监狱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案件一切必要开支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8日,范家台监狱(发包人)与监源公司(承包人)签订范家台监狱两层楼加工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6日,再次签订范家台监狱新建AB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为胡进,工程承包范围均采取工料大包干。
2011年3月28日,胡进以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范家台监狱车间项目部代表人的名义与***签订门窗安装合同,其主要内容有:工程地点沙洋范家台监狱;工程范围监狱两层厂房所有塑钢门窗;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每平方米125元,按实际安装面积计算,外框安装完毕后付总造价的30%,下余工程款待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2011年6月29日,监源公司范家台监狱项目部经手人周德忠向***出具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铝合金窗户安装人工费41000元整,并加盖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范家台监狱车间项目部的公章,胡进在该欠条上注明情况属实。
范家台监狱AB门工程与新建两层楼加工车间均已竣工并结算,2015年9月21日湖北盛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鄂盛咨字[2015]第036号、037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上述工程价款为4078143.87元。2010年9月10日、9月30日、11月1日胡进聘请员工童小玲分三次在范家台监狱处领取工程款100万元;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4月1日,范家台监狱在胡进办理领款手续后分三次支付给监源公司工程款140万元;2010年12月15日,范家台监狱转账给监源公司工程款50万元(该票没有领款单对应);2011年4月26日,范家台监狱在周德忠办理领款手续后支付给监源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11年6月26日,监源公司决定将工程负责人由胡进更换为周辉刚。2015年12月21日,范家台监狱在周辉刚办理领款手续后,将剩余工程款978143.87元支付给监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监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对欠条上加盖的“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范家台监狱项目部”与监源公司真实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因监源公司未提供真实公章,鉴定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1、监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范家台监狱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监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监源公司主体适格,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监源公司与范家台监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是胡进,胡进又以监源公司范家台监狱车间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门窗安装合同,这一系列证据证实了胡进是监源公司的代理人。监源公司辩称2011年6月26日起胡进已不是监源公司范家台监狱项目的负责人,该结算未经该项目变更后项目负责人周辉刚的确认。因监源公司范家台监狱项目负责人的更换,是监源公司内部行为,同时***与胡进签订门窗安装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胡进均是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加上欠条上加盖有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范家台监狱车间项目部的公章,故被代理人监源公司应当对代理人胡进的行为承担责任。***与监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要求监源公司支付铝合金门窗安装人工费41000元,予以支持。
***与监源公司约定工程款待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监源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监源公司辩称欠条中的项目部印章,是他人私自印刻,对监源公司没有约束力,因监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对此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监源公司另辩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由胡进领取,***应向胡进主张权利,因***在履行与胡进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过程中,胡进系监源公司的代理人,作为被代理人的监源公司应当对代理人胡进的行为承担责任,至于胡进与监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此辩称意见也不予以采纳。
(二)范家台监狱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范家台监狱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范家台监狱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因此范家台监狱对***的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
(三)***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范家台监狱新建两层楼加工车间与AB门工程2015年9月21日才审计完毕,范家台监狱直到2015年12月21日才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元。二、被告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有:1、***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监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监源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案涉欠条出具之日(201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6年8月5日)已经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认为,其所提诉请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其于2016年春节后仍在向监源公司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经查,案涉2011年6月29日欠条中并未约定工程欠款的支付期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亦不能确定诉争工程欠款的具体履行期限。同时,监源公司也未举证证实***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在***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日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于2016年8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监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监源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责任。理由:1、监源公司虽对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在一审中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因监源公司未提供项目部印章供比对,致鉴定无法进行。另外,二审中监源公司当庭陈述,对在范家台监狱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雕刻有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不清楚,但又同时认可其对外使用的印章为“沙洋范家台监狱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监源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同时,监源公司至今仍未提交其项目部印章以供与案涉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进行真实性比对,也未提供足以否定欠条真实性的反驳证据。故原判认定2011年6月29日的欠条客观真实,并无不妥。2、鄂监源[2011]7号文件可以证实胡进系监源公司在范家台监狱项目的负责人,鄂监源[2011]7号文件中虽有更换项目负责人的意思表示,但该文件同时记载“更换后,胡进应积极配合周辉刚做好前期工程的清算工作和剩余工程的预算工作,费用部分待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胡进指派周德忠向施工人***出具欠条,并加盖了“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范家台监狱车间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胡进、周德忠的行为当然系代表监源公司对外履行职务的行为。据此,一审判令监源公司向***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红艳
审判员  向华波
审判员  刘永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