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03民初5373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十一道街。
被告:鞍山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
委托代理人:单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诉被告鞍山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宸)、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被告鑫宇宸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安汽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修复车辆质量隐患。2、按照正常服务标准修复原告受损前杠。3、原告及被告达成补充协议,明确产品质量及服务标准,保证原告相关利益。4、支付原告5月20日至12月31日补偿费共计27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6、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1长安4s店内,经过被告1员工谷经理的指导,与被告2在长安APP内签订电子合同,购买了被告3生产的长安糯玉米新能源轿车一辆。2023年1月6日车辆到达被告1店内,原告缴纳了剩余款项,并于1月8日提车。事实1:该轿车在购买后不到4个月的时间内,发现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手刹控制台松动,存在安全隐患。2、方向盘传动轴裸露,存在安全隐患3、刹车性能差,存在安全隐患。4、多媒体显示屏死机。5、倒车灯在使用时只有右侧可用,存在安全隐患。原告5月20日到被告1的长安4S店协商维修事项,售后负责人***经理接待,在了解问题并向上级请示后,表示以上情况是正常(被告3生产时就这样)的,并非质量问题,并基于以上原因不出具书面问题处理意见。事实2,6月27日,原告轿车被他人车辆刮碰,并由三方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全额费用(包括且不限于更换全部涉及的组件)。因被告1工作人告知过:“保修期内如果不在4S店维修,厂家和经销商将不承担三包责任。”,因此6月30日再次来到被告1的长安4S店协商维修事宜。4S店接待的某工作人员在初步观察车辆情况后,告知此维修需先拆车,再确定后续的维修方案,但车辆前保险杠维修效果方面只能恢复原来效果的“80%”。原告当场表示“恢复原来的80%”缺乏依据,并请被告1工作人员出具相关说明后再进行维修,被无理由拒绝。原告于6月30日至8月10日10次联系被告3的客服电话95****。表示愿意支付一切费用,希望被告3能够协调解决问题,但一直没有任何答复。9月28日原告、保险公司业务员、被告1相关人员最后一次协商无果,遂原告发起诉讼。
被告鑫宇宸辩称:鞍山鑫宇宸服务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购买的车辆是合格产品,符合国家检测要求。由于个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与产品质量无关,不享受三包服务,由原告自行承担维修费用。事故后维修不能完全恢复产品原貌,可能出现效果差别,这是社会常识。原告至被告鞍山鑫宇宸公司维修,被告会秉承职业操守尽最大努力完成修复,但依据诚信经营的原则,被告鞍山鑫宇宸公司均将提前告知消费者维修风险合理合法。原告自行决定是否将车交于鞍山鑫宇宸进行维修并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决定不在鞍山鑫宇宸维修,双方亦不存在维修合同关系。原告所说的五大承诺事项,被告即对三包责任秉承承担维修义务,并不包括个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喷漆修复。另外,五大承诺系针对维修超时,客户并未在鞍山鑫宇宸公司维修,也没有将车辆交于鞍山鑫宇宸公司维修,原告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告长安汽车辩称:一、答辩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第二,长安汽车生产的产品是合格产品,经过了国家相关检测机构的检测,并由工信部等相关国家机关认证。交管部门亦会核实车辆的全部合格信息后准予车辆上牌。三、原告2022年12月签订购车合同,购车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适格的被告。答辩人长安汽车生产的产品是合格产品,经过国家相关检测机构检测,并由工信部等相关国家部门认证。交管部门亦核实车辆全部合格信息后准许车辆上牌。原告2022年12月签订购车合同,购车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车辆生产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起诉状、电子购车合同,发票、视频、照片、、承诺书、保养手册。
被告鑫宇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合同。
被告长安汽车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车辆合格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安Lumin购车合同》一份,车辆品牌:长安汽车。外观颜色:雾白。合同价款48900元。当日,原告缴纳订金520元。2023年1月6日车辆运送到被告鑫宇宸处,原告缴纳剩余车款后。2023年1月8日原告从被告鑫宇宸处提走涉案车辆。
另查:涉案车辆为被告长安公司生产,经出厂检测为合格产品。被告承诺,三包有效期为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为准。基础保养时长小于等于60分钟,一般维修时长小于等于24小时;基础保养超时立减120元,一般维修超时补偿120元/天。该车尾灯倒车灯为左雾右倒。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涉案车辆出现多媒体显示屏死机、手刹控制台松动的现象。
再查:2023年6月27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到被告鑫宇宸处维修,因维修后所达到的效果问题原告与被告鑫宇宸产生歧义,致使该车辆至今未能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电子购车合同,发票、保养手册、承诺书、照片。被告***提供的购车合同。被告长安汽车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视频予以证明涉案车辆刹车性能差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视频为原告从网络中截取。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安Lumin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购车款,被告***通过被告鑫宇宸向原告缴纳了合格车辆。虽然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出现多媒体显示屏死机、手刹控制台松动的现象以及因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前杠受损,但被告并未表示不予维修,且被告的三包承诺中对维修项目及标准有明确约定,双方据此履行即可,无需法院以判决确认。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明确产品质量及服务标准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是经过检验合格后出厂的产品,对于维修及服务标准在原告提供的维修保养手册中有具体的说明及承诺。是否达成补充协议应是以协议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为原则,而非法院判决强制进行。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5月20日至12月31日补偿费27000元的主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查,被告承诺“基础保养时长小于等于60分钟,一般维修时长小于等于24小时;基础保养超时立减120元,一般维修超时补偿120元/天”。据此,给付补偿的前提应为车辆已经进行维修,但维修时间超过被告承诺的时间,被告应给付补偿。本案中涉案的车辆并未进行维修,而非已经维修、维修的时间较慢超过承诺的时间。因此,原告的此节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鲍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