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渠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5民初26160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渠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焦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赤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安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重庆长安汽某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渠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某公司”)、重庆长安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56.1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7995.62元(109200元/年÷365天/年×127天)(误工费计算基数为当事人工资为350元/天×26天/月×12月)、护理费8400元(20天×120元/天+100天×6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xxx赔偿金91018元(4550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4369.8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8日,原告受被告渠某公司的雇佣前往被告长某公司处安装新风系统排风机,当天下午14:30,原告与工友抬着PVC管走在施工场地彩钢棚上时,彩钢棚破裂,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当场昏迷,被告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即将原告送至鱼某,当日转入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产生相应的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系受渠某公司的员工***的指示,其劳动的时间、操作规范、工具均由该司提供,故原告系以渠某公司名义为长某公司提供劳务;长某公司作为建筑的所有人及实际管理人,应对现场的建筑环境的安全负有保障责任,踩上该平台施工系二被告指示有误,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特起诉本案。
被告渠某公司辩称:***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与渠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和服从关系,并非受雇于渠某公司。事实上,渠某公司向***购买了风机,并由***负责安装工作,***自述的是自己带人进行新风机安装,故本次安装不受渠某公司指挥、监督、管理,***与渠某公司应系承揽关系。本案的事故主要原因是***没有按照操作规则系安全带,疏忽大意导致,是严重的操作失误,故不应由我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长某公司辩称:一、长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是我司员工,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办理外来人员通行证体现了***与长某公司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我司与渠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渠某公司承包我司主管网漏水等31向零星维修事项,若作业期间出现安全事故,应由渠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二、***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长期从事安装工作,明知该操作具有危险性,但为了工作方便主动解开安全扣,完全放弃了安全措施,属于违章操作。三、***虚假陈述,应承担不利后果。渠某公司举示的发票可以证明该司向五某采购材料且包含了安装的事实,同时该司也向五某支付了款项,也证明了材料和安装属于合同标的的交易模式,五某与渠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无高空作业证。***经渠某公司员工***联系前往长某公司处安装新风换气系统,2023年2月18日,***穿戴印有渠联建设的反光衣,佩戴长某公司外来人员通行证进入长某公司,当天14:30左右,***在安装的过程中,从高约3米的棚面坠落受伤。渠某公司员工***与***约定费用为5499元,包括设备及材料费、安装费。***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市江北区鱼某进行治疗,当日,遵医嘱转往重庆三某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23年3月10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5732.25元,门诊医疗费29元(14元+15元)。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建议休息一月;术后3月内患肢避免过多负重及剧烈运动,以免二次骨折;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我科随访,在医师指导下扶双拐、单拐或去拐锻炼,如遇不适,及时就诊等。2023年4月19日、2023年5月23日、2023年8月17日,***前往重庆长安三某医院门诊复查病情,分别产生门诊医疗费154.31元(150.81元+3.50元)、351.98元(150.81元+197.67元+3.50元)、154.31元(3.50元+150.81元),共计660.60元。其中2023年5月23日在该院门诊医嘱为:休息1个月。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因本次受伤所致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上述鉴定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目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20日认定为宜;3.***后续诊疗项目为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治疗。该鉴定所又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后续诊疗项目为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治疗,参照重庆市三某医院收费标准并咨询相关专家意见,该项目的相关费用约为10000元-12000元等。***支付本次鉴定费2050元。
庭审中,***主张系为渠某公司提供劳务,陈述其是渠某公司***喊去安装新风机的,与其谈好的价格为材料2779元+风机1520元+人工1200元(两人两天),共计5499元,***工费为600元。渠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我是渠某公司的员工,我第一次认识***的时候是公司装厕所还是管道,经我司办公室认识,后面就是微信联系,买什么东西就联系***,本次事故前一次也是我联系***的,联系他来安风机管道,联系以后我就喊***报价,报价以后就反馈给办公室,第一次安了一台风管以后达不到效果,事发这一次是第二次又来安装风机。事发时,没有要求***以渠某公司名义做事,只是长某公司有要求,进来需要通行证。事发时,我去现场提醒了他们一下,上去以后把安全带系好,工作服(也就是反光背心)穿好,后面就走了,我不可能一直守着做完。风机都是安装好了以后才付钱,且材料和安装费是一起付的,第二次的价格是谈的第一次的价格5499元+400元,包含安装、材料费,我只负责验收,出了问题就找***。公司把款项是支付给谁我不清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渠某公司于2023年2月18日向重庆三某长安医院垫付***医疗费3000元,于2023年2月19日向***配偶***转账5000元,2023年2月21日向***配偶***转账25000元;长某公司没有垫付任何费用。***陈述:高空安装新风机需要资质,当时***问我,我回答了没有高空证,本次安装最高处距离地面有三层脚手架高;安装新风机的材料是我代买的,在五某买的;事发时,我戴了安全帽,系了安全绳,但是没有把安全绳固定在安全点位上,我和工友抬着管道在楼顶上面走的时候,踩到瓦棚上漏下去了,我当时就昏迷了。渠某公司陈述:长某公司要求的是需要高空证的,本次安装是在一个隔层上面的彩钢板上面作业,最高处距离地面3米;安装新风机的材料是***自行购买,并非代买;同***一起工作的工友都是佩戴了安全绳的,是因为管子加人的重量过重,彩钢棚才破裂的。
另查明,渠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机电设备、水电设备、制冷设备、燃气管道安装等。2020年,长某公司与渠某公司签订了《2020-2023年公司建(构)筑物维修年保项目维修合同(工程类)》,该合同附件一中明确载明高处作业不系安全带或安全带未挂在牢固的构架上、高处作业现场应设而未设专人监护、未办理《高处作业许可证》或许可证失效进行高处作业等为常见习惯性违章行为。2022年,长某公司(甲方)与渠某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园区主管网漏水等31项零星维修合同(工程类)》约定:工程范围包括空调系统冷冻水阀维修、一楼厕所增加空调等,乙方进场施工人员应严格遵守甲方有关安全、保卫等制度规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区鱼某120出诊记录、住院病案资料、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发票、现场图片、通行证、工作服、***与渠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人微信群聊天截图、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长某公司将包含安装、维修空调等业务发包给渠某公司完成,并签订了书面维修合同,长某公司与渠某公司应系典型的承揽关系。对于本案而言,***的安装活动中,穿戴渠某公司工作牌、工作衣,均系为进入长某公司所需,渠某公司、长某公司与***并无控制、支配、从属关系;***作为长期从事安装工作的人员,也并非单纯按渠某公司要求提供简单劳务,而是凭借自身高空作业技能和专业的设备,自行组织人员、自带工具、自主完成相对专业的新风系统安装工作,并交付安装工作成果,渠某公司对于***的具体工作方式并无控制能力。在双方无其他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渠某公司与***之间应认定为设立承揽关系,长某公司有关***与渠某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有关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在承揽活动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高空作业证的情况下从事高空安装工作,事发时也未将安全绳固定在位,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据此,***在高约两米以上的棚顶作业时未尽注意义务而坠落致残,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渠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了解本次新风系统安装工作存在风险,且需要登高作业,而未审核其高空作业资质,存在选任过错,且事发时作为安装现场的管理人亦未对***工作环境、自身保障尽相应安全注意及提示义务,应对***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全案事实,本院酌情确认由渠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
原告主张36456.18元,根据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原告医疗费应为36421.85元(35732.25元+29元+660.6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尿壶、护理垫等费用,由于其举示的支付凭证无法与病历相对应,无法核实其与本次事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原告现左股骨内固定在位,需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治疗,有病历及鉴定结论相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37995.62元。关于误工时间,误工时间原则上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20天,结合最后一次休息医嘱,本院酌情确认误工时间为2023年2月18日(受伤之日)至2023年6月23日(最后一次休息医嘱结束之日),共计126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本院酌情按照2022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即43976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180.76元(43976元/年÷365天/年×126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8400元,其住院20天,院内护理费应为2400元(20天×120元/天),原告未举示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照部分护理依赖即60元/天计算院外护理费为6000元【(120天-20天)×6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8400元(2400元+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其住院20天,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计算为1200元(20天×60元/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7.xxx赔偿金。原告主张91018元(45509元/年×20年×10%),其因本次受伤致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故本院全额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0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诉讼费部分予以分担。
综上,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有医疗费36421.8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5180.76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xxx赔偿金9101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4520.61元,由渠某公司赔偿40%即65808.24元,扣除渠某公司垫付的33000元,渠某公司还应赔偿***32808.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渠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2808.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85元、鉴定费2050元,共计3421.85元,由原告***负担2053.11元,由被告重庆渠某有限公司负担136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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