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3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刚,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玉章,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国,安徽知秋(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宿松路**海通大厦信息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54533。

法定代表人:杨广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杜永刚、上诉人秦玉章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6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永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江河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秦玉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江河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责是错误。秦玉章代表江河建筑公司与***、***、杜永刚签订《供货合同》,后秦玉章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接受了***、***、杜永刚的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其出具了相关票据,属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本案中秦玉章作为江河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签收原材料的工作人员,所收材料工程款都打入了江河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而非秦玉章的账户,且在工程建造期间,江河建筑公司一直责任对外发放相关材料工程款,秦玉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的江河建筑公司才是担责任的适格主体而非秦玉章个人。

秦玉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江河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秦玉章的上诉理由与***、***、杜永刚的上诉理由一致。

江河建筑公司未答辩。

***、***、杜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河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3491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判令秦玉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江河建筑公司中标凤阳县大庙小学运动场工程后,令其凤阳分公司负责人林超组织施工。林超将该工程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秦玉章施工。2018年9月2日,秦玉章出具一份结算单,主要内容是“杜永刚草皮砂6000元(80吨×150元=12000元,已付6000元);***水泥104吨货款30700元;***河沙23750元(25车×950=23750元)、石子22100元(13车×1700元)、清水砂12000元(8车×1500元)、山皮石含运费5870元、石子含运费900元(3车×300元),其中已付***20454元。”***、***、杜永刚与秦玉章另形成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甲方是江河建筑公司,所盖印章是江河建筑公司凤阳县大庙小学运动场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秦玉章是经手人,乙方是***、***、杜永刚,乙方在合同上所填日期是2016年9月3日。该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从乙方处采购材料,待工程结束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材料款。庭审中,秦玉章陈述的水泥、石子、河沙的价格与***、***、杜永刚主张的价格虽然不一致,但秦玉章认可***、***、杜永刚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涉案《供货合同》的购买人虽然载明是江河建筑公司,但所盖印章却是江河建筑公司凤阳县大庙小学运动场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江河建筑公司对该合同又不予追认,故该合同不能认定是江河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江河建筑公司不应当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该合同所产生的欠款责任只能由经手人秦玉章承担。另外,秦玉章陈述,涉案工程是江河建筑公司转让给其施工的,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购货当事人,故货款应当由其支付。***、***、杜永刚要求秦玉章偿还欠款,秦玉章同意其诉讼请求,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杜永刚要求江河建筑公司偿还欠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永刚主张的欠款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秦玉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永刚欠款1349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被告秦玉章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款是否应由江河建筑公司承担。

上诉人***、***、杜永刚所主张的是货款,其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杜永刚提供的供货合同、结算单,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秦玉章,而非江河建筑公司。虽然供货合同经办人秦玉章签名的下方加盖江河建筑公司凤阳县大庙小学运动场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但该“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明显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的印章,不能作为代表项目部或江河建筑公司意志的主要依据。而***、***、杜永刚与秦玉章也均未能提供秦玉章系江河建筑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或经江河建筑公司特别授权的相关证据。因此,***、***、杜永刚与秦玉章上诉认为涉案货款应由江河建筑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杜永刚与秦玉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杜永刚与秦玉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上诉人***、***、杜永刚与上诉人秦玉章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