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248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郭玉权,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友,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青年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54533。
法定代表人:杨广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峰,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与被告***、郭玉权、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被告郭玉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友,被告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机械费、材料费、工人工资)107521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至现在按LPR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与郭玉权合伙挂靠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藕塘镇尹王水库、大桥镇的南新坝等三个水库加固工程,***、郭玉权将南新坝水库加固工程发包我施工,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2015年春季我施工完成,完成验收,***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目前尚欠我工程款107521元。我多次催要并找到公司,但至今无人支付,因此特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少原告107521元是事实,事实与理由也是属实的。
被告郭玉权辩称:一、我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是尹王水库、正风水库、南新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我分包了上述三个水库加固工程后,将南新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案涉南新坝工程转包给***。同时,我原本就不认识原告***,更没有与***共同对***施工的南新坝工程进行管理和决策。因此,我与***在案涉南新坝工程中不存在合伙关系。***与我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涉案南新坝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施工。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被告***,我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案涉工程款已付清。根据审计报告,涉案南新坝工程款为669053.21元,安全措施费59297.48元(其中南新坝水库分摊23100元),共计669053.21元,按照原告***举证的与被告***达成的结算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694830元,也证实了我已经足额向***支付南新坝全部工程款,扣除前期预支款项以及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和其他依约应由原告***承担的税费等,已经实际超额支付2676.79元,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三、所谓的保证金及其他欠款与我无关。被告***是否收取原告***96000元保证金,我并不知情。即使被告***收取保证金,也应当由其自行偿还。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保证金由***垫付,原告***主张支付保证金与合同约定自相矛盾。如果被告***收取保证金,应由其承担退还责任,而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的***所欠被答辩人14200元的其他欠款,系双方之间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我偿还。综上,我与***在涉案南新坝工程中系转包关系,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我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且***已经超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我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9月承建定远县2014年大郑等12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4标段,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工程由郭玉权组织完成。项目已于2015年7月完工并验收,我公司应付郭玉权款项已于2021年2月全部付清,并由郭玉权于2021年2月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项目工程款、保证金、质保金已经全部结清。现***诉称郭玉权、***尚欠其工程款,我对此不知情。且郭玉权、***并非我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现***所提供的结算材料为***以个人名义出具,无我公司盖章确认,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我公司认为,定远县2014年大郑等12座水库除险加固4标段工程中我公司应付郭玉权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同***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不知情,相关款项应由***负担,与我公司无关。***以实际施工人以外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我施工的;
证据三、算账单一张,证明三个被告欠我107521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算账是真的,具体金额没有核对。
被告郭玉权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合同不能证明郭玉权少原告工程款,《工程分包合同》上是***与***签订的,其真实性因为没有见到原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也反映出南新坝工程是由***分包给***施工的,与郭玉权无关;
对证据三,真实性也不无法确定,关于工程款部分,669051元与审计报告有差异的,审计报告上是669053.21元,也看不出与诉讼请求的数字,可以看出***已经实际支付了工程款为694830元,双方结算签字后增加的部分我方认为是***擅自增加的,对于对账单96000元保证金我方不知情;该保证金与证据2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由***垫付前后矛盾,从此证据中可以看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故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没有公司盖章也不是郭玉权签订的,而且此合同中的施工名称与我公司中标的工程不相符,故不认可该份证据;对证据三,是***与***之间的结算单据,该结算单据没有涉及该项目的项目名称,也没有我公司盖章及实际施工人郭玉权的签字,该结算单据无法看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与依据在哪。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郭玉权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算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南新坝工程最后的审计价为669053.21元,措施费59297.48元分摊到南新坝工程是23100元,共计涉及金额为692153.21元;
证据二、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复印件,证明郭玉权从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涉案的工程共计三个(南新坝工程、尹王水库、正风水库)。
原告***对被告郭玉权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对被告郭玉权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这三个水库是郭玉权与我合伙承包的,具体是郭玉权与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进行对接,我负责工地。
被告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玉权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两份;
证据二、银行电子回证4张,均证明我公司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郭玉权,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资金往来关系。
原告对被告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我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对被告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验收报告与审计报告均是我提供给公司的,具体办事是我,资金对接是郭玉权。
被告郭玉权对被告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围绕案件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是定远县2014年度大郑等12座省级计划病险小(2)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人,郭玉权、***合伙出资从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其中的4标段(尹王水库、正风水库、南新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载明:甲方:***;乙方:***。甲乙双方就定远县2014年12座小型水库改造工程中第4标段中的大桥镇南新坝施工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整个南新坝改造工程交予乙方全权施工,即乙方包工包料、包结算。2、乙方从利润中提取壹拾伍万元整给甲方作为招标费用和利润分成。3、工程质量保证金由甲方垫付,乙方付给甲方伍仟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4、每次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甲方必须无条件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缓付,如出现甲方扣留或缓付,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5、从合同签到之日起5日内,乙方必须付清承诺给甲方的壹拾伍万元。6、乙方必须按质量要求无条件做完工程,否则后果由乙方承担。7、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完成所有工程质检、验收、审计、协调等事宜,所需开支费用由乙方承担。8、…;9、…;10、…;双方均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照约定支付给***15万元。
另查明,案涉4标段(尹王水库、正风水库、南新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全部竣工交付,被告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郭玉权,经审计案涉南新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审计金额为669053.21元。202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共同签字确认结算清单一张,清单载明:“审计:669051+96000(保证金)=765051;支:第一次:385000元,第二次:203669(=588669)公司扣款应摊:26669;税钱:26092;资料费:8000;评审费:3300;装订费:600应得措施费23100胡从施手支30000-10000开票=20000;王从施手支10000,7000开票、杂4500元******2021.3.9”。在该张结算清单左下角处另载明:施另欠我14200。现原告***按照该结算清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7521元(765051元-385000元-203669元-26669元-26092元-8000元-3300元-600元+23100元-20000元-10000元-7000元-4500元+142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玉权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均不具备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交付,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主张工程款。被告郭玉权辩称与***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系其分包给***后,由***转包给原告,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在庭审中郭玉权本人自认与***在案涉4标段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郭玉权两人在案涉工程所在的4标段工程中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郭玉权辩称结算单中注明的***所欠原告14200元系双方之间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其偿还。从原告***与***共同签订的结算单据来看,双方在单据上访共同对涉案工程各项费用逐一说明,并共同签字确认,在双方签字的左下角单独载明一句“施另欠我14200元”,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总款项无异议,但郭玉权对该笔14200元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陈述该14200元是其和***平常在施工工程中各方所需临时来往账。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合伙债务,故该14200元应由***个人承担。对另外的93321元(107521元-14200元),根据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点,虽案涉分包合同系***一人与***所签订,但由于所分包的工程在郭玉权、***两人合伙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该93321元工程款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被告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案涉4标段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郭玉权,涉案《工程分包合同》是由***与***之间签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要求被告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9332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14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郭玉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伶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翟丽丽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能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