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引丹山水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南阳引丹山水施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190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42年10月16日,住邓州市,身份证号码:41293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引丹山水施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4113817126167001,住所地邓州市交通路022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日,住邓州市,身份证号:41290219********。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6日,住邓州市,身份证号:41290219********。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1日,住古城街道办事处团结西路××号,身份证号:41293019********。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日,住邓州市,身份证号:41290219********。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生于1968年10月25日,住邓州市,(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阳引丹山水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丹有限公司)、第三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引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65484.3元(庭审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欠货款6548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承揽水电水利工程需要水泥,原告销售水泥。双方的销售模式是被告通知原告需要水泥型号、数量,原告送货上门,被告收料员收到后出具收条。双方定期不定期结算。2001年11月5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多次供货,总价值237544.3元(含运费、卸车费),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共支付原告172060元,尚欠65484.3元未支付。综上未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收据30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其款事实。 被告引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货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因之前双方未在一起统一算账,原告起诉后统计才发现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258025元已超付。 被告引丹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 **主体资格; 2、领款单19张,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 事实。 第三人**辩称:其父母系引丹有限公司职工其系为公司干活帮忙,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欠原告货款,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其是引丹公司职工,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欠原告货款,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评定。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 事实如下:被告引丹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使用原告水泥,原告陆续按水泥型号、数量销售给原告。被告引丹有限公司收到水泥后给原告搭了条据,随后支付货款。第三人***、**、***系引丹有限公司职工,**系在引丹公司务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5484.3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9张领款单上的签名提出异议,经被告申请对2001年10月31日、2000年11月5日、2001年11月28日、2002年6月29日四张领款单上的原告签名进行了鉴定。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崇新鉴定【2022】**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以上四张领款条上签名均系原告本人所签名合计6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65484.3元,被告否认且提供了原告领款单据,证明已将货款付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领款单提出异议,经鉴定其上签名确为原告所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5(补交诉讼费718.5未交)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指定账户中国邮储蓄银行,账号6217********),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