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6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1号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212230。
法定代表人:李文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丹,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西段25号金沙海岸A区A幢2-1。
法定代表人:廖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印诚,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宇公司)、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2017)渝0116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兰,被上诉人乾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才、袁丹,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印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未主张加班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利源公司、乾宇公司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利源公司、乾宇公司支付:1、加班工资333684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2006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8月19日与乾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乾宇公司派遣***到利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后,***、乾宇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利源公司仁沱变电站从事值守工作,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仁沱变电站由***及邓永焱两人值守。2016年12月31日,乾宇公司向***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了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7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相同。该委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乾宇公司提供的工资条载明***的每月工资中包含了通讯费、差旅费、加班费等,***对工资条中支付加班费不认可,对领取实发工资金额认可,并认可乾宇公司计算的平均工资。审理中,***提供了值班记录、变电站负荷记录、交接班记录、外来人员登记表、值守部位巡视记录,其中值班记录载明***大部分时间每天早晚巡查1次,有时在凌晨1点左右巡查一次,其巡查次数一般不超过3次。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审理中,***、乾宇公司认可***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15.54元。***等二人自行安排值守时间,食、宿均在变电站。***申请证人陈永权、李军格出庭作证,其中陈永权证实每天巡查3次,分别是早上9点一次,晚上一次,半夜3点一次,不是每个小时都要巡查;李军格证实每小时巡查一次,晚上12点以后两三个小时巡查一次,有时候起来上厕所时看一次,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巡查的时间。乾宇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问题。***提供的值班记录、变电站负荷记录、交接班记录、外来人员登记表、值守部位巡视记录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同时,即便这些记录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晚上大部分时间巡视1次,少数时间巡视2次,由于***食、宿均在其工作场所,故***并非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其8小时之外的大部分时间处于可以休息的值班状态,而值班不等同于加班。至于证人的证言,因二证人对巡视时间的证言存在较大矛盾,且二证人未与***在一起工作,故法院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即使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领取的加班费低于其延长工作时间应得的加班费,其该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乾宇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工资属工资报酬,在工作期间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利源公司系用工单位,承担直接安排***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义务,但利源公司、乾宇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安排了***休年休假或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给***造成了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利源公司、乾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责任,故***请求利源公司、乾宇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乾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依据,故法院按照双方认可的平均工资4215.54元,扣除加班费4827.58元后的平均工资3813.24元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从2009年7月25日起享受年休假,在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2天(160天÷365天/年×5天,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不享受年休假);在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35天,***应享受年休假共计37天,利源公司、乾宇公司应连带赔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2973.68元(3813.24元/月÷21.75天/月×37天×200%)。***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973.68元。二、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对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应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伯文
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
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