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6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1号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212230。
法定代表人:李文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豪,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丹,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西段25号金沙海岸A区A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090XA。
法定代表人:廖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印诚,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333684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主要理由为:上诉人除值守工作外还有负责随时准备排除故障,工作从2010年8月份开始被上诉人就只派两人值守,分摊下来每月每天上班12小时,就加班4小时的工作范围均是做相同的工作应为加班。上诉人在上班24小时中均是履行相同的职责值守,并且同样作记录巡逻,遇突发事件必须先行处理,只是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不强,在值守中有些休息状态,但均随时保持紧张上班状态,24小时均处于相同的工作范围,超过8小时的时间应属于加班。
被上诉人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3368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与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值守工作,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后,原、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仁沱变电站从事值守工作,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仁沱变电站由原告及蔡家兵两人值守。2016年12月31日,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了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相同。该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条载明原告的每月工资中包含了通讯费、差旅费、加班费等,原告对工资条中支付加班费不认可,对领取实发工资金额认可,并认可被告计算的平均工资。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值班记录、变电站负荷记录、交接班记录、外来人员登记表、值守部位巡视记录,其中值班记录载明原告大部分时间每天早晚巡查1次,有时在凌晨1点左右巡查一次,其巡查次数一般不超过3次。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10.89元。原告等二人自行安排值守时间,食、宿均在变电站。原告申请证人陈永权、李军格出庭作证,其中陈永权证实每天巡查3次,分别是早上9点一次,晚上一次,半夜3点一次,不是每个小时都要巡查;李军格证实每小时巡查一次,晚上12点以后两三个小时巡查一次,有时候起来上厕所时看一次,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巡查的时间。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原告提供的值班记录、变电站负荷记录、交接班记录、外来人员登记表、值守部位巡视记录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同时,即便这些记录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晚上大部分时间巡视1次,少数时间巡视2次,由于原告食、宿均在其工作场所,故原告并非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其8小时之外的大部分时间处于可以休息的值班状态,而值班不等同于加班。至于证人的证言,因二证人对巡视时间的证言存在较大矛盾,且二证人未与原告在一起工作,故一审法院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即使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领取的加班费低于其延长工作时间应得的加班费,其该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工资属工资报酬,在工作期间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系用工单位,承担直接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义务,但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安排了原告年休假或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依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认可的平均工资4210.89元,扣除加班费5057.47元后的平均工资3789.43元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从2008年11月1日起享受年休假,在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折算后不足一整天不享受年休假(61天÷365天/年×5天);在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40天,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3937.60元(3789.43元/月÷21.75天/月×40天×200%)。原告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937.60元。二、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到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仁沱变电站从事值守工作,其工作时间可与同岗位员工自行协商安排,且单位为其提供了休息场所,其8小时之外的大部分时间处于可以休息的值班状态,并非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超出标准工时制的值班行为不等同于加班行为。故***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其自认对一审判决中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雪梅
审 判 员 于 利
代理审判员 黎 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琳妍
书 记 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