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535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南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正阳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12203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中标正阳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单位的正阳县2016年度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正阳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2017年安全饮水项目,中标后被告将上述标段中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早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下欠原告122035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水利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情况属实,由于被告领导人更换,新的负责人对于付款情况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当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水利公司中标了“正阳县2016年度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第二标段”的项目工程,2017年1月13日,发包人正阳县水利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水利公司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确定被告水利公司为“正阳县2016年度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第二标段”中标人,签约合同价为7472569.93元,合同工期为6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15日。被告水利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正阳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正阳县水利局2017年安全饮水项目和正阳县2016年安全饮水一批二标项目,其中部分工程由***(412829196710015218)分包,现已竣工,由***(412829196710015218)施工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总造价为3430695.89元,已支付2210340.89元,剩余1220355元没有支付。特此证明2020.10.12”。该证明加盖了正阳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拟证实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具体的欠款数额,其中包括已付数额和未付数额。另外,原告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资金拨付审批表、竣工结算评审报告、验收结算表,拟证实原告所干的工程系被告通过正规程序以投标的方式合法取得,业主单位是正阳县水利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局,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相关工程款已实际拨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目前被告公司负责人不知情,是原负责人写的,对证明来源和书写人不清楚。对报批单,**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但是**不是被告公司法人,**签字时报批单是空白的,不知道后来是谁加上了内容,其他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批单、证明、中标通知书、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资金拨付审批表、竣工结算评审报告、验收结算表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发包人正阳县水利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局已将案涉工程款拨至被告账户,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报批单显示,被告下欠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20355元,被告方虽质证认为因公司领导人变更,对证明不知情,且**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报批单上签字时报批单是空白的,但针对其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证明上加盖的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报批单上**在签字时也签署了“以上情况属实”字样,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报批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22035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欠款利息,因被告欠付原告上述工程款项,原告主张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虽然在2017年已竣工验收,但是因工程款数额较大,被告一直在陆陆续续支付工程款,从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截止到2020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220355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利息时间自2020年10月1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2020年10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正阳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355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照2020年10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3元,减半收取7891.5元,由被告正阳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新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