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5民初2970号
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667215894A。
住所地:确山县城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正阳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47324583323。
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南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该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正阳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阳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849763.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9858.2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正阳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工程项目进行PE管材等材料供应,合同总金额为1649763.82元,现被告仍下欠849763.82元材料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
被告正阳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给钱当时说的是分期付,给了一次800000元,但是财政现在没给本公司支付钱,本公司也就没有给原告公司支付,材料款849763.82元无异议,利息及违约看到合同后再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正阳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因正阳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欠款发货,账期三年,于2018年8月底之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发货金额的40%货款,2019年8月份之前支付总发货金额的30%货款,2020年8月份之前结清剩余的全部货款,如被告未能按约定节点及金额支付货款,每逾期一个月需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5%的违约金,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对已发货清单进行核算,并于当日形成对账单一份,自2018年5月14日开始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止,正阳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欠河南**管业有限公司货款为1649763.82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剩余货款849763.82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正阳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管材等材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购销合同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购销合同价格与已发货清单中的价格不一致,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上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同时已发货清单和对账单经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核对后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以上被告方的行为可以视为对未付款项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49763.8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起每月以未付款849763.82元的5%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本院综合证据及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正阳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因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此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阳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货款849763.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519元,由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169元,被告正阳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