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花、郑中国等与平顶山市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03民初3582号
原告:*花,女,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郑中国,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郑柳英,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郑改英,女,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辉,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368212X5。
法定代表人:钟玉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娜,女,汉族,1979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郑中国、郑改英、郑柳英与被告平顶山市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郑中国、郑改英、郑柳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辉、被告畅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娜、李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郑中国、郑改英、郑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和郑石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郑石印通过熟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做道路施工养护工作,工资3000元左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1日13时6分,郑石印在311国道鲁山县张官营东张庄村路段施工时,被豫Q×××××货车撞击身亡。郑石印在上班中发生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因单位没有给郑石印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郑石印申请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作为郑石印家属的我们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经我们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2019卫劳人仲案(2019)0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郑石印与被告无劳动关系,我们不服,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认定郑石印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提起诉讼。
被告畅通公司辩称,一、畅通公司与*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揽人*某在工作过程中其雇主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畅通公司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某与郑石印之间系雇佣关系,*某是雇主郑石印系雇员,郑石印在从事活动中造成损害,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郑石印与畅通公司建不存在劳动关系,郑石印系四被告亲属,其受*某雇佣,其工资直接有*某向其支付工资报酬,且在工地上干活用的工具甚至已付都是雇主*某提供,并且畅通公司对郑石印也不进行管理,郑石印也不受畅通公司的制度的约束,郑石印与畅通公司之间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特征,故郑石印与畅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畅通公司与郑石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卫劳人仲案字[2019]003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郑石印是在施工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施工方是本案被告。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因为压路机当初正在施工的是*某及其雇佣人员。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拟证明事故的一方责任人是本案的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压路机不是被告的,是*某自己雇佣的。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郑石印系*某雇佣人员。原告质证对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否为事故发生后签订的无法确认。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花名册、发放工资凭证、缴纳社保名单、考勤表,拟证明*某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不参加被告的考勤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认可郑石印没有缴纳社保。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的(2019)豫0423民初306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压路机主人是*国华。原告质证认为该调解书不能证明鲁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了畅通公司与*国华的关系。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方证人*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郑石印系由*某雇佣,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承认没有道路养护资格,并且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了被告的责任,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复议,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效力。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依法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花系郑石印母亲,原告郑中国、郑柳英、郑改英系郑石印子女。自2018年5月起,郑石印跟随*某从事道路养护工作。2018年6月29日,郑石印随*某前往G311线从事沥青路面坑槽修补工作。当天13时6分,雷凯驾驶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张官营镇东张庄村路段时,撞到正在施工停驶的压路机,致使郑石印当场死亡。
另查明,被告畅通公司与*某签订《G311线K455+470~K456+430处坑槽抢修》,将涉案路段的沥青路面坑槽修补工作发包给*某。*某雇佣了郑石印、黄小明、*振伟等人从事涉案路段施工。施工使用的工具、服装均由*某提供,工资按实际工作天数核算,每天100元,由*某发放。被告畅通公司未对郑石印进行考勤管理。
本院认为,郑石印系由*某雇佣,工作使用的工具、服装均由*某提供,接受*某的日常管理,与*某形成雇佣关系。郑石印不受被告的日常管理,也不受被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同时被告不存在任何有关郑石印的工资支付凭证、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文件,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郑石印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郑石印与平顶山市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陈晓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宇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