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423民初3749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花,女,汉族,1945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郑中国,男,汉族,1995年10月20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郑柳英,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郑改英,女,汉族,1993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辉,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4年5月29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华敏,女,汉族,1981年9月4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华骏大道与东祥路交叉口东侧188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934455148。
法定代表人:王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九灵,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市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建设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钟玉新。
原告***、*花、郑中国、郑柳英、郑改英诉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较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3003.28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部分(暂按80%予以计算,实际赔偿数额和比例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为准)498402.63元予以赔偿;3、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共计608402.62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平顶山市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部分对124600.66元予以赔偿;5、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诉法明确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未提供被告平顶山市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详细联系方式,亦未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准确地址,致使本院一直无法找到被告,并向其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花、郑中国、郑柳英、郑改英的起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超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人民陪审员 杨鲁晓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