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花等与*国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3民初4883号
原告:***,女,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花,女,194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郑中国,男,199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郑柳英,女,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郑改英,女,199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辉,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义,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国华,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德,平顶山市叶县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蔡州大道与东开路交叉口往西388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934455148。
法定代表人:王东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市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368212X5。
法定代表人:钟玉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娜,女,1979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花、郑中国、郑柳英、郑改英诉被告*国义、*国华、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畅通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中国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辉,被告*国义、被告*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德、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武桂芳、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被告平顶山畅通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娜、李兴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郑中国、郑柳英、郑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平顶山畅通养护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26440.4元。2、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13时6分,郑石印在311国道鲁山县××官营镇东张庄村路段施工时,被雷凯驾驶的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货车与平顶山畅通养护公司的压路机相撞,造成正在施工的郑石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鲁山交警部门鲁公(交)认字【2018】第3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平顶山畅通养护公司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郑石印无责任,经查豫Q×××××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一切损失至今未获赔偿,引起诉讼。
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漏掉了适格的被告,事故认定书显示三车相撞,施工拉料的货车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即便在事故中无责任也应当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2、肇事司机雷凯具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具有营运证和行驶证,各项年检均合格,该车在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司机雷凯在交警队给原告家属丧葬费28000元,该款应抵做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或者原告进行返还;4、肇事车辆与我公司系车辆买卖关系,实际车主是黄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生交通事故均由肇事方承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诉求过高,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且按1/7计算*花的生活费,司机雷凯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现仍在关押,故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6、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刑终2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判令我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黄小明的近亲属郑军莉5万元,商业三责险赔偿500869.02元,返还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24000元,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23民初306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我公司赔偿*国华压路机损失240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22000元,本案我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60000元,商业三责险剩余453130.98元;2、本次事故另造成*国华、*振伟受伤,交强险应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3、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与压路机的交强险公司和豫D×××××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根据责任比例,不应超过我公司的保险剩余项目;4、原告及受害人均系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司机雷凯已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6、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顶山畅通养护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畅通公司与*国义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018年6月29日签订一份合同,说明畅通公司与*国义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国义与郑石印、黄小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国义及肇事司机雷凯应对郑石印的近亲属也就是适格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畅通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主体责任,本案中压路机的车主为*国华,畅通公司既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主体,不应承担交通事故主体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此次事故予以重新认定。关于赔偿标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国义辩称,当时是我承包的坑,是我用*国华的压路机,同意赔偿。
被告*国华辩称,1、被告*国华在鲁山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无责任;2、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雷凯疲劳驾驶而造成;3、遇到路障,司机根本没有刹车;4、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在施工路段外围摆有安全警示标志及红色圆形椎,压路机上也挂有警示牌和红色圆形椎;5、被告*国华是平顶山畅通养护公司发包给*国义的路段的雇员,*国华干一天,*国义给一天的工钱。在本次事故中,*国华自身受伤住院费自己掏腰包,压路机撞成废铁,这都是雷凯驾驶的货车造成的,根据以上事实,*国华是本案的受害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国华的全部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13时6分许,雷凯驾驶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官营镇东张庄村路段时,撞住平顶山市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停驶*国华驾驶的压路机,压路机碾压住在此施工的人员黄小明、郑石印及*振伟,压路机又撞住同时在此施工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小明、郑石印当场死亡,雷凯、*振伟及压路机驾驶人*国华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公(交)认字【2018】第342号,认定:“雷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平顶山市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小明、郑石印、*振伟、*国华无责任。”后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发生分歧,遂引发该诉讼。
另查明,1、肇事的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1月4日0时起至2019年1月3日24时止2、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刑终2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判令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小明的近亲属郑军莉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869.02元,返还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24000元。3、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23民初306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国华压路机损失24000元。4、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6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剩余453130.98元。5、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平顶山市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郑石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6、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国华和*振伟已于201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放弃民事赔偿的申请书。7、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年,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8、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24000元。9、死者*石印死亡时年龄为56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鲁山县××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雷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平顶山市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小明、郑石印、*振伟、*国华无责任。”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分配的依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经依法核算确认五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年=637483.8元);2、丧葬费27998.5元(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年÷2=27998.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3462.03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7年÷2=73462.03元);4、误工费1000元,郑石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郑石印的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相关的误工费用,本院酌定误工费以1000元为宜;5、交通费1000元,郑石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郑石印的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郑石印死亡,对五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故对五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90944.33元。原告诉请高于本院认定部分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责任赔偿主体的问题,雷凯驾驶机动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凯作为驾驶员,受雇于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主体。死者郑石印受雇于被告*国义,接受*国义日常管理,与*国义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国义作为郑石印的雇主,雇员郑石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赔偿的次要责任。综上,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70%),被告*国义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的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肇事车辆为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剩余限额内先予赔偿60000元,剩余730944.33元(790944.33-60000=730944.33元)应按事故比例进行划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剩余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453130.9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即58530.05元【{(790944.33-60000)×70%}-453130.98=58530.05元】。又因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已赔付24000元,该费用应当从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应赔付五原告34530.05元(58530.05元-24000元=34530.05元)。被告*国义按事故责任应赔付五原告剩余(扣除交强险60000元)即219283.30元【(790944.33-60000)×30%=219283.3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畅通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死者郑石印受雇于被告*国义,与平顶山畅通养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压路机车作为工程专用车辆,属施工机械,常在封闭场所内施工作业,故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压路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压路机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要求为另外*国华、*振伟两位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因上述两位伤者,已自愿向本院提交了放弃主张民事赔偿的声明,因此,无需再为*国华、*振伟两位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向五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3130.98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五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530.05元。
三、被告*国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五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9283.30元。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4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445元,被告*国义承担3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蒋山林
人民陪审员  党禄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闫刚刚
书记员彭腾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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