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民二初字第3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胡鹏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苗,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男,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打工,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赖春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隆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央金、何苗,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告恒泰公司在拉萨市暖心公司综合布线项目中中标,为了更好地完成项目,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顺带领三个施工作业队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连日赶工。三个施工队具体负责人为被告张发邦、聂骁和王雪,根据原告要求拉萨项目部负责人张顺代表公司分别与聂骁和王雪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内容为负责弱电施工安装工作,合同价款为每户80元的施工费,施工费用的支付前提为所分配的所有需施工小区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作为原告的另外一个施工队的负责人,被告一直拖延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在聂骁和王雪两个施工队开始进入现场施工时,被告也带队进入施工现场。原告拉萨项目负责人张顺代表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合同内容、价款支付及合同期限均与聂骁和王雪两个工程队一致,被告也表示同意。根据工程总体要求,被告主要负责城关区廉租房、德吉小区、乐业苑、东尊名城、拉萨市老干部活动中心、热木其小区、新东城安居苑、卓吉佳苑总计4829户的弱电施工安装工作。工程开工一个月左右,被告开始以发放民工工资、民工生活费及购买工具等各种理由向原告拉萨项目部负责人借支达203480元,并以鼓动农民工停工上访威胁原告拉萨项目部负责人。为了保障工程进度,更为了维护稳定团结,无奈只好答应被告的借支要求。2013年4月初,被告负责的施工队所施工的弱电安装工程严重不符合要求,原告的拉萨项目部要求其整改,但被告不但不整改还要求原告支付施工费用,2013年5月,被告再一次向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水电费及购买工具的各项费用,原告无奈之下解除了与被告的口头协议,并要求其离开施工队。据此工程发包方拉萨市暖心公司及原告统计,被告的施工队共计完成工程量为2763户,即使其完成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所应支付的工程款也仅为221040元,原告已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34086元,至今,被告仍要求原告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达5000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340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工人工资、借款单、借支、收条及借条1组,用于证明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5480元的事实;2、工资明细表、欠条及发放工资记录1组,用于证明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1746元的事实;3、《四川恒泰能环拉萨项目部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工程量单价为每户8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辩称:当时原告拉萨项目部负责人张顺口头与我约定工程量单价为每户120元,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户数为准,工程中所需要的材料及工人的住宿等均由原告承担,其他两个施工队聂骁和王雪的情况和我是一样的。至今我所带领的施工队已完成的总工程量为2631户,整改量为2074户,还包括外墙、挖沟、采集器和电表的安装及外墙修补等工作,除去原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原告还应向我支付工程款501011元。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工程量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已完成工程量为2631户,整改2074户及外墙1751户,已完成的和整改单价均为每户120元,外墙单价为每户60元,且已得到原告公司负责人认可的事实;2、综合布线入户检查记录表263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经业主签字并认可的事实;3、被告垫支费用清单1组,用于证明被告所垫支工人生活费、房租、水电费及材料费共计125795元,该费用本应由原告支付的事实;4、借支清单1组,用于证明被告认可已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414386元的事实;5、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误工补贴的事实;6、证明4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事实;7、《拉萨市供暖试点项目远程燃气表综合布线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和被告一样所施工的工程中,工程量单价每户最低为140元,被告现只收取120元,该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事实;8、证人证言3份,用于证明与被告一样所施工的工程中,工程量单价有的每户为160元,有的每户为180元的事实;9、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4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量单价为每户120元,被告完成的整改部分不包括在已完成的工程量中,且整改原因是发包方所致,与被告施工并无任何关系的事实;10、项目整改收尾联合协议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被告所完成的工程中确实存在因整改导致工程量增加2074户的事实;11、《工程劳务合同》1份,用于证明工程单价为每户12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反诉称:2012年12月9日,反诉被告项目负责人张顺和项目经理郭毅找到反诉原告,要求带领一批工人为其中标的拉萨市暖心公司综合布线工程干活。当时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口头施工合同协议一份,项目负责人张顺口头向反诉原告承诺,工程单价为每户120元,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户数为准,工地所需材料、工人的住宿等均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只管带工人做好工程就行,其他聂骁和王雪两组情况也是一样。2012年12月12日,反诉原告组织工人进场开始干活至2013年5月,根据反诉被告的要求,反诉原告及时完成了城关区廉租房、德吉小区、乐业苑、东尊名城、拉萨市老干部活动中心、热木其小区、新东城安居苑、卓吉佳苑等工地并验收合格。总的工程量2631户,另外因拉萨市暖心公司管道的整改,导致的整改量2074户,外墙量1751户,挖沟2842.5户,采集器和电表安装152台,集中器的安装10台及外墙修补28户。12月9日,装车、下车运料及挖沟3个工,给王雪地下沟道做样板3个工人一天,还为反诉被告垫支工人生活费,给工人租房子、缴纳水电费、工人借支及帮公司购买材料共计864997元,减去平时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借支的工人工资414386元,剩余工程款450611元。之后在拉萨市暖心公司领导、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都在场的情况下,反诉被告还应向反诉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每天240元的误工补贴50400元,以上各项共计工程款为501011元。2013年5月,反诉被告解除与反诉原告的口头协议后,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索要工程款,反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反诉原告找到相关领导解决此事,但并未得到解决,无奈之下,反诉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501011元;2、反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工程量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已完成工程量为2631户,整改2074户及外墙1751户,已完成的和整改单价均为每户120元,外墙单价为每户60元,且已得到原告公司负责人认可的事实;2、综合布线入户检查记录表263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经业主签字并认可的事实;3、被告垫支费用清单1组,用于证明被告所垫支工人生活费、房租、水电费及材料费共计125795元,该费用本应由原告支付的事实;4、借支清单1组,用于证明被告认可已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414386元的事实;5、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误工补贴的事实;6、证明4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事实;7、《拉萨市供暖试点项目远程燃气表综合布线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和被告一样所施工的工程中,工程量单价每户最低为140元,被告现只收取120元,该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事实;8、证人证言3份,用于证明与被告一样所施工的工程中,工程量单价有的每户为160元,有的每户为180元的事实;9、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4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量单价为每户120元,被告完成的整改部分不包括在已完成的工程量中,且整改原因是发包方所致,与被告施工并无任何关系的事实;10、项目整改收尾联合协议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被告所完成的工程中确实存在因整改导致工程量增加2074户的事实;11、《工程劳务合同》1份,用于证明工程单价为每户120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辩称:首先,反诉原告所称完成的总工程量2631户,我们予以认可,但每户的工程量单价是80元。其次,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整改部分实际上是在上述已完成的2631户中针对质量不合格地方的整改,并不是如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另外增加的部分,况且针对整改部分是不单独再次进行结算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工人工资、借款单、借支、收条及借条1组,用于证明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5480元的事实;2、工资明细表、欠条及发放工资记录1组,用于证明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1746元的事实;3、《四川恒泰能环拉萨项目部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工程量单价为每户8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拉萨项目部的负责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负责原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中标的综合布线项目中的弱电施工安装工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于2012年12月9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因双方就施工单价、整改部分工程款及工程量产生争议,故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于2013年3月31日退场。在此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共完成城关区廉租房、德吉小区、乐业苑、东尊名城、拉萨市老干部活动中心、热木其小区、新东城安居苑、卓吉佳苑的弱电施工安装共计2631户,且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以借支工人工资等形式从原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共计414386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所完成的2631户弱电施工安装工程在退场后,双方未对上述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现因双方就已完成的2631户的工程量施工单价等存在争议,故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另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主张在完成上述2631户的弱电安装工作外,依据工程的整体管道整改,其按要求还完成了2074户的整改以及外墙量1751户,挖沟2842.5户,采集器和电表安装152台,集中器的安装10台和外墙修补28户,并主张整改每户单价为120元,外墙每户为60元,挖沟每米12元,采集器和电表安装每台200元,集中器安装每台200元及外墙修补每户44元。就该整改部分及工程单价,双反均未有明确的书面依据,为此,本院依据双方的要求前往工程的承建方即拉萨市暖心公司进行相应的调查,经调查后该工程的负责人告知市场承包单价平均为每户100元,就整改部分不会再次进行工程结算,所有的工程无论期间存在多少次整改,最终仅就工程总量进行单次结算,且在施工过程中若存在多次整改情况,则还要受到相应的处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施工的弱电施工安装工程已完成的总工程量为2631户,对于整改部分双方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以上事实有工人工资、借款单、借支、收条、借条、工资明细表、欠条、发放工资记录、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就弱电安装工程所达成的口头约定虽系双方当事人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所达成的,但该口头协议约定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又鉴于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中的工程已得到实际履行,对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达成口头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另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单价每户为多少元、整改部分是否需要再次进行工程结算以及整改部分的单价为多少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首先,原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提交了其与王雪所签订的《四川恒泰能环拉萨项目部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和张发邦一样的工组单价为每户80元,而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则提交了恒泰公司与马钊所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恒泰公司与张顺所签订的《拉萨市城市供暖试点项目远程燃气表综合布线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以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单价为每户120元,为此,本院依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前往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建方拉萨市暖心公司就工程单价所做的调查笔录确定工程量单价为每户120元,且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所提交的的证据可以相互证实工程量单价远高于原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所主张的每户80元,且原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无法仅凭其与王雪的劳动合同就确定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所完成的工程量单价为每户80元。据此,对双方均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已完成的工程量2631户应得的工程款为315720元(计算方式:2631户×120元/户),而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认可在施工期间以借支等形式从原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处共计领取工程款414386元,故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就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量2631户应得工程款中多领取了工程款98666元。另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主张在完成上述2631户之外,根据整改要求,还另外整改了2074户以及外墙量1751户,挖沟2842.5户,采集器和电表安装152台,集中器的安装10台和外墙修补28户,对于上述整改部分提交了相应的《项目整改收尾联合协议》以及附有原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负责人载明的“廉租房ID号给马钊,2013.7.9”字样的工程量统计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在可以证实工程确实存在整改部分的情况下,也无法证实整改部分的各项单价,且就整改部分是否还需要单独进行工程量结算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所提交的附有恒泰公司负责人载明的“廉租房ID号给马钊,2013.7.9”字样的工程量统计单上也仅载明了各个小区具体完成的户数,对于完成每户的单价系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自己注明的,并没有经过双方的认可。此外,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所完成工程中附有所有户主签字确认的综合布线入户检查记录表也无法证实系完成的属整改部分的工程,更无法证实完成每户的具体单价,故无法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就整改部分还应得相应的工程款。此外,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主张误工补贴50400元,依据该承诺书复印件中所载明的内容无法证实其主张,且该承诺书中也没有明确载明两天的补偿误工费具体为多少,而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却依此主张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按照每天2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据此,在无法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就工程整改部分是否还应再次进行结算以及具体结算单价的情况下,就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已完成工程量2631户应得工程款为315720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已认可领取的工程款414386元后,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还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共计98666元,故对于本诉部分原告恒泰公司主张被告张发邦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34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恒泰公司主张双方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整改部分存在争议,且被告张发邦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施工中确实存在整改,但就整改部分系针对已完成工程量中不合格部分的整改还是属单独要求需要再次进行工程款量结算的整改,对此无法证实,另本案中双方仅对已完成的2631户达成了一致认可,对于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中是否包括整改部分无法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反诉部分中反诉原告张发邦主张反诉被告恒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01011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反诉原告张发邦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工程款98666元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发邦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5.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95.64元,被告张发邦承担1010元。反诉费依法减半收取440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张发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商 盈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索朗德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