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政科风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3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磨子桥街口新世纪花园****A。

法定代表人:胡鹏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昕,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卿瑞,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政科风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崇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洁,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政科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政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政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政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没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结算报告,甚至没有施工过程中的资料。一审法院仅凭消防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的事实,就推定政科公司全部完成工程量且质量合格错误。一、《消防通风防排烟安装承包合同》无效,一审认定该合同有效错误。案外人南充金色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恒泰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将承包工程再次转包或分包,故恒泰公司将消防通风排烟工程分包给政科公司的行为无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当然无效。故政科公司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条款直接取得工程价款和法定的工程利息,只能参照合同约定图纸清单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新结算工程价款。二、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才是恒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依据,政科公司直接以合同约定价款主张工程价款既不合理又不合法。1.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合同不经结算直接取得工程价款,而只能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参照原合同标准结算工程价款。2.凭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支付工程价款是法定原则。无论是总价包干还是固定单价、可调价格的工程施工合同,都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调整内容、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然后再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支付竣工工程价款。3.政科公司的诉讼行为,承认了对建设工程应当先行结算的意思表示。政科公司在起诉书中,不仅依据合同提出了对合同约定价款的主张,还对“签证工程”价款提出了主张。政科公司对合同之外的增量工程主张额外的工程款,就应当对合同内外的工程一并结算。4.一审认定未验收结算形成一致价款,但又不审理工程结算事实,明显错误。政科公司未严格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至今未向恒泰公司移交施工文件和资料,无法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更无法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恒泰公司当然可以拒付未完工工程价款。三、一审法院以工程已被消防竣工验收且实际使用为由判决恒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价款错误。1.消防竣工验收是功能性验收,不能代替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履行事实的竣工验收。2.实际使用只具免除政科公司质量瑕疵效果,并不能免除政科公司对工程量、价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义务。实际交付只能推定工程质量合格,但工程质量合格后还是需要进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

政科公司辩称,对于合同内价款的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政科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恒泰公司称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政科公司签证单中工程量故不应当支持合同内价款,系偷换概念。

政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泰公司向政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11,960元;2.恒泰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恒泰公司承担。政科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将诉讼请求中的“1,211,960元”变更为“1,317,6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南充金色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南充希望城2#地块消防工程发包给恒泰公司,总造价为21,380,000元。2015年8月16日,政科公司(乙方)与恒泰公司(甲方)签订《南充希望城2号地块项目消防通风防排烟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政科公司承包南充希望城2号地块项目消防通风防排烟安装工程,合同图纸包干价为2,820,000元,经业主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工程变更按业主签字确认的工作量及价格甲方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政科公司进场施工,期间另增加工程量,恒泰公司对政科公司的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价款等另行协商结算。工程完工后,政科公司、恒泰公司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政科公司支付了180万元工程款。2016年12月,案涉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南充金色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在内的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南充希望城2号地块项目消防通风防排烟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政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双方虽没有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恒泰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在交付使用前曾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故恒泰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02万元。关于增项的部分,合同约定另行结算,在《签证单》上仅有量的确认,没有价款的确认,且恒泰公司的管理人员注明“决算另行协商解决”,此后,双方并没有协商,也没有结算,政科公司主张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政科公司可在协商结算后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合同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政科公司、恒泰公司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双方对价款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故酌定从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政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2万元;二、限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政科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政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4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3,136元,由政科公司负担864元,由恒泰公司负担15,126元。

二审中,恒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南充金色南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发包人基于政科公司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完成工程量,导致结算价格有扣款。审批表明确记载竖向油烟通风管安装情况经过核实未安装,该部分价格为588,921元。

政科公司质证称,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该工程结算审批表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确认,该表是南充金色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管理经营活动时的表格,与本案的承揽合同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恒泰公司称案涉工程在内的项目于2017年5月23日交付业主使用。政科公司称不清楚具体的交付时间,但在2017年下半年已经有业主入住。

二审查明,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政科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南充希望城2号地块项目消防通风防排烟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恒泰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政科公司、恒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图纸包干价为2,820,000元,经业主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工程变更按业主签字确认的工作量及价格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政科公司进场施工,恒泰公司对期间另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完工后,双方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于2016年12月通过了消防验收,并于2017年交付业主使用。在交付过程中,恒泰公司并未对政科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提出异议。恒泰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南充金色南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批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恒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据此,一审判决恒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02万元并从政科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8元,由上诉人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许岱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