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政科风机有限公司与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396号

原告:四川政科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崇安路**。

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浩,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磨子桥街口新世纪花园****A

法定代表人:胡鹏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钏,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昕,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政科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科公司”)与被告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春莲独任审理,后承办人变更为本院审判员马明。诉讼中,被告恒泰公司提起反诉,后被告恒泰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撤回反诉,本诉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浩,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钏、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211960元;2.被告支付资金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1211960元变更为131765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南充希望城2号地块项目消防通风防排烟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南充希望城2号地块项目消防通风防排烟安装工程,合同包干价为2820000元,经业主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工程变更按业主签字确认的工作量及价格甲方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另增加工程量,增量部分工程款为91960元。工程完工后,应被告要求开票2820000元,原告支付170万元工程款后,始终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317651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借故推诿。

被告恒泰公司共同辩称,1、根据被告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不能转包,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合同无效,不能以合同的总金额认定工程价款。2、案涉项目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申请结算,双方没有办理验收和结算,应该先结算再付款,本案不具备支付条件。从原告的证据《签证单》可以看出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原告在长达两三年内都没有申请结算,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3、希望原告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起诉,原告仅依据合同来起诉,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被告已支付180万元,而非17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出的《南充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被告提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是真实的,消防验收与合同验收有本质区别,相互不能替代。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消防验收肯定合格,故《南充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合同约定由监理及甲方初验后报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出的《签证单》,被告认为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没有单价、总款等,且被告的管理人员注明“决算由陈强、陈林协商解决”,《签证单》原件上注明的价款是原告方在起诉后添加上的,涉嫌伪造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签证单》原件,对《签证单》打印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自行手写内容,因无被告方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说明》、《结算回总清单》系被告出具,没有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认为已过质保期,质保期内原告并没有收到质量问题报告,现在的情况不能反映工程结束时的状态。本院认为,被告拍摄的照片系近期拍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质保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出示的10万元转款凭证,原告庭后承认收到,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日,南充金色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南充希望城2#地块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恒泰公司,总造价为21380000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南充希望城2号地块项目消防通风防排烟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南充希望城2号地块项目消防通风防排烟安装工程,合同图纸包干价为2820000元,经业主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工程变更按业主签字确认的工作量及价格甲方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期间另增加工程量,被告对原告的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价款等另行协商结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支付了180万元工程款。2016年12月,案涉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南充金色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在内的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南充希望城2号地块项目消防通风防排烟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双方虽没有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在交付使用前曾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02万元。

关于增项的部分,合同约定另行结算,在《签证单》上仅有量的确认,没有价款的确认,且被告的管理人员注明“决算另行协商解决”,此后,双方并没有协商,也没有结算,原告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协商结算后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合同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原、被告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双方对价款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政科风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2万元;

二、限被告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政科风机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政科风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4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3136元,由原告政科公司负担864元,由被告恒泰公司负担15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