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65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政科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经济开发区崇安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洁,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磨子桥街口新世纪花园东楼东12楼A。
法定代表人:胡鹏武,董事长。
关于四川政科风机有限公司与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以(2020)川1304民初396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1304执保9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保全冻结了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1317651元。现因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1100482元;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恒泰能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款217169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任凌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