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
法定代表人:鲜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孟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予,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华仪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228号(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李成家,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望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仪电气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华仪风能有限公司(简称华仪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望江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两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缺乏证据证明。1.华仪电气公司提交的华仪风能公司2011年至2019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两公司财产各自独立。华仪电气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由单方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保证客观性、中立性及财务信息来源的全面性、真实性。华仪风能公司与华仪电气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内部控制及财务问题,该审计报告存在严重错漏。从审计报告内容看,两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不合规资金往来,财产混同,故华仪电气公司应当对华仪风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临2019-073号、临2019-098、临2020-001号公告,华仪风能公司被华仪电气公司控制而对外提供担保,导致华仪风能公司巨额资金被强制划转,偿债能力明显下降,华仪电气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控制行为严重损害了华仪风能公司的独立性。(二)二审判决认定华仪电气公司无须对华仪风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华仪电气公司应当提供证明其与华仪风能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据,否则应当对华仪风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华仪电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华仪电气公司并非仅提供华仪风能公司历年审计报告来证明法人人格独立,而是从财务、场所、人员、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举证,证明华仪电气公司与华仪风能公司之间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望江公司对审计报告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望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仪电气公司与华仪风能公司之间存在财务、经营混同以及滥用法人地位的情形。(三)二审判决结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实质审查,并合理分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望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华仪电气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华仪风能公司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华仪风能公司与华仪电气公司2015年至2018年之间签订的4份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支付凭证及相关人员任职文件、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材料。对于华仪风能公司与华仪电气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有相应的财务记载。在华仪电气公司已提交上述年度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中载明华仪风能公司的财务报表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编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望江公司关于华仪风能公司与华仪电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望江公司主张华仪电气公司提供的华仪风能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缺乏客观性、中立性,存在重大遗漏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望江公司提交的华仪电气公司临2019-073号、临2019-098号、临2020-001号公告有关于华仪电气公司披露华仪风能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即为华仪电器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内容,但上述公告是华仪电气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自查中发现,并主动进行公告的,且不能证明华仪电气公司与华仪风能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华仪电气公司不应对华仪风能公司应付望江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望江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李绍华
审判员 黄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盛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