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邓州市十林镇河北村民委员会、邓州市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6-0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培欣,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十林镇河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兴章,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春强,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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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奇,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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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徐军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十林镇河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村委)、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邓州市水利工程公司)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邓法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孙培欣,被上诉人河北村委委托代理人刘春强,被上诉人邓州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陈宁,被上诉人邓州市水利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农历6月24日下午,原告***、***之子赵鹏在邓州市十林镇河北村段”爬鱼河”水泥护堤北一坑塘中洗澡溺水身亡。赵鹏,男,生于2003年9月8日。爬鱼河是自然形成的,发源于内乡县流经邓州市十林、张村等多个乡镇,在邓州市汇入湍河。赵鹏溺水的地方原属爬鱼河涨水后形成的滩涂,附近村民拉沫子取土后因低洼积水形成的坑塘。2010年河南省水利厅与河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下达2010年河道堤防整治资金的通知”,该通知中包含邓州市堰子河北险工治理20万元。该工程由被告邓州市水利局负责施工建设,2010年11月16日,邓州市水利局与第三人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邓州市堰子河北险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人作为乙方包工包料对邓州市堰子河北险工治理工程护砌河道,整修堤防,第三人所砌河道堤防位于赵鹏溺水坑塘南侧。堤坝较高,坑塘的积水难以排出到主河道内。诉讼中被告河北村委称第三人修堤时从坑塘处取土没有回填,第三人称没有从坑塘处取土,双方争执不下。
原审法院认为:赵鹏溺水身亡的地点位于爬鱼河的河道中,被告邓州市十林镇河北村民委会员对该河道和事故地的坑塘无所有权,无管理权,故被告邓州市十林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鹏溺水事故发生地的坑塘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人工坑塘,它是因取土积水冲涮形成的,该”坑塘”位于河道之内应属爬鱼河道一部分,也在爬鱼河的范围之内。爬鱼河的主要功能是为河流行洪输水,不是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场所,被告邓州市水利局作为河道的行政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在河道内挖河疏浚,是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邓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因邓州市水利局的发包而承揽工程,邓州市水利局和第三人没有义务在该水坑周围设置安全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赵鹏作为年满11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坑塘下水玩耍存在溺水危险有一定预见能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本人不能正确预见水下玩耍的危险和监护人疏于对其管理造成的,此次事故的发生,赵鹏和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邓州市水利局没有法定义务,在事故发生地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第三人作为施工方亦没有此项义务。故邓州市水利局和第三人邓州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赵鹏溺水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出事地点系邓州水利局及第三人在河道治理中取土未回填而形成的深水坑,水利局拥有该水域的管理权,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水坑未采取安全措施,河北村委作为基层组织,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坑塘未及时反应和处理。以上各被告都负有责任应依法赔偿。
被上诉人河北村委答辩称:坑塘系水利部门施工形成,应赔偿,村委无责任。
被上诉人邓州市水利局答辩称:事故发生地系自然河道,水利局无责任等。
被上诉人邓州市水利工程公司答辩称:未从涉案水域取土筑坝,不应承担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溺亡的地点位于村旁河边坑塘之内,该坑塘从各方当事人证实的情况看,原系河道的一部分,属河道中的自然弯曲,邓州市水利部门在河道治理过程中,将该部门河道截弯取直,并筑起了水泥河堤,将该河湾与原自然河流隔离开来,形成坑塘,距离村旁不远,从其形成看,系自然形成的结果,即使施工部门在施工中有部分取土,也不会改变其原系河道的一部分的自然属性,其虽距离村庄较近,但仍不属于侵权法中所指的管理部门负有管理义务的狭义的公共场所,故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侵权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薛庆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