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邓州市罗庄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81民初2582号
原告:**,男,生于1981年3月24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雪丽,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311765564(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罗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邓州市。
法定代表人:路淼,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习明克,男,生于1982年8月7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邓州市。
被告:***,男,生于1963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被告: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隋翔,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冰,男,生于1971年1月9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南阳市卧龙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911753893。
被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军恒,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998854(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邓州市罗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庄镇政府”)、***、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捷水利设计公司”)、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雪丽,被告罗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习明克,被告***,被告灵捷水利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冰、齐文晓,被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4日,原告之子孙冰冰经过邓州市罗庄镇鳌山水库大坝时,由于水库大坝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孙冰冰不慎坠入水库,因未得到水库管理人员的及时救援而死亡。经查证,该水库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罗庄镇政府,其将水库承包给被告***用于水产养殖,设计单位为被告灵捷水利设计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四被告分别作为业主、实际使用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对于该水库未做到安全警示和防范义务,未做到水库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使得原告之子经过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水库终致事故的发生,四被告的失职行为与原告之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孙冰冰系父子关系,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离婚证、声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孙冰冰之母王艺与原告已离婚,其声明表示放弃对本案的民事权利的主张;
证据3:邓州市罗庄镇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子孙冰冰于2016年4月24日在邓州市罗庄镇鳌山水库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由邓州市罗庄镇派出所出警打捞的事实;
证据4:照片一组,用于证明涉案水库周边未设置警示标志,大坝两端的入口处未设置防护门,堤坝迎水的一面设置的防护墙极低,另一面亦未设置防护网等隔离措施,被告在对水库设计、施工时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导致设计施工存在重大缺陷,水库管理人员疏于日常管理,各种安全隐患的存在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证据5:内乡水库、镇平水库勘验笔录,用于证明涉案水库无警示标志、防浪墙的事实。
被告罗庄镇政府辩称:原告之子孙冰冰是与其祖母到涉案水库洗手时落入水库,被告罗庄镇政府不是该水库的管理者,且被告已委托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救济,在事故发生后,依原告申请给予其救助款20000元,故其不应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罗庄镇政府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2月20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用于证明涉案水库已承包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2: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罗庄镇政府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予原告救助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从被告罗庄镇政府处承包该水库,用于水产养殖,该水库属国家所有,且有明示禁止游泳、钓鱼的规定,故其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0年10月14日承包合同、2011年12月20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及收据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从被告罗庄镇政府处承包该水库,且已向相关部门缴纳承包费的事实。
被告灵捷水利设计公司辩称:其在邓州市鳌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中,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现行有关规范要求进行的工程设计,设计依据充分,通过专业评审,得到省水利管理部门水利厅的批复认定,并竣工验收。在该工程中不存在设计缺陷;原告之子溺水与防浪墙的高低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捷水利设计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河南省水利厅豫水管【2010】19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受××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对邓州市鳌山水库进行设计,且该设计是针对防洪安全所作的除险加固设计,不是总体建设设计的事实;
证据2:河南省水利厅豫水利许字【2011】132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邓州市鳌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专家审查意见、审查专家组名单,用于证明涉案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经过专家审查的事实;
证据3:邓州市鳌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且已经验收通过,不存在设计缺陷的事实;
证据4: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所诉的防护门、防护网等隔离措施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委托的除险加固内容;
证据5:邓州市鳌山水库除险加固前后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坝顶是历史形成的道路,在除险加固前就一直没有设置防护门、防护网等隔离措施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辩称:其系该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的是施工单位,而不是该水库的经营人、管理人、所有人,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故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完工移交证书,用于证明该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已完工,且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的事实。
被告灵捷水利设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出警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之子溺水身亡是因水库设计缺陷造成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勘验笔录的客观要件,每个水库防浪墙是不同的,应根据各个水库特点设计,警示标志不应是在除险加固工程中设置;被告***、罗庄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灵捷水利设计公司,被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灵捷水利设计公司,但认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是施工方的责任。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3、4、5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被告***、灵捷水利设计公司、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对被告罗庄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对被告罗庄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罗庄镇政府、灵捷水利设计公司、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罗庄镇政府、***、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对被告灵捷水利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灵捷水利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其异议的主要内容为,豫水管【2010】19号文件违背了相关规定,仅对防洪安全作除险加固,未对整体安全进行考虑,故被告灵捷水利设计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灵捷水利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真实客观,被告灵捷水利设计公司的设计工程,是依据豫水管【2010】19号文件,该工程现已竣工,且已经验收合格,故对被告灵捷水利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灵捷水利设计公司、***、邓州市罗庄镇政府对被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对该工程施工合格,未考虑到安全因素,存在缺陷。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现已竣工,且已经验收合格,故对被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原告**之子孙冰冰在邓州市罗庄镇鳌山水库溺水身亡。原告诉称,由于水库大坝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水库周围未设置警示标语、防护门、防护网及救生设备,致使原告之子未得到及时救援而身亡。2010年7月1日,××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灵捷水利设计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对邓州市鳌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勘察、初步设计,研究开发除险加固工程总体方案和处理措施。2010年10月14日,被告***与邓州市罗庄镇罗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从事水产养殖,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每年缴纳承包费4000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与邓州市罗庄镇罗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邓州市罗庄镇政府签订补充合同。2012年12月,被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完成该工程,2012年12月30日,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邓州市鳌山水库除险加固单位工程出具完工移交证书。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艺于2000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孙冰冰,于2009年3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且案外人王艺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声明一份,声明自愿放弃本案的民事诉讼权利与民事实体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因其子孙冰冰在邓州市罗庄镇鳌山水库溺水身亡为损害事实,并以被告罗庄镇政府、***、灵捷水利设计公司、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为被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须证明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因其儿子孙冰冰溺水身亡而发生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四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也不能证实四被告有违法行为与上述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请四被告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缺乏,侵权责任不能成立;且原告**之子孙冰冰溺水身亡的水库,原系开放性自然水域,普通公民均可在此通行,本案四被告均无阻止其在此通行的权利和义务。综上,原告起诉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邓州市罗庄镇人民政府、***、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承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庞学文
人民陪审员  程心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