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3559号
原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文化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胜波,任经理。
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产业集聚区(杏山大道东侧邓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金凤,任经理。
被告:陈辽华,男,生于1980年2月11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双贤,系**管业公司员工。
原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陈辽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波,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陈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双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和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为给其工人发工资分两次向其借款143.35万元,其中一笔70万元借款由被告陈辽华担保,现要求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3.3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辽华对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公司信息;2、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陈辽华辩称:借款属实,其中70万元已于2022年4月29日划拨到原告账户内,现余欠73.35万元短期内偿还。
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陈辽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为给其工人发工资,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2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转账73.35万元。2022年1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转账70万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一借款合同,其上载明:“借款合同,甲方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乙方保证此笔借款和2018年2月所借人民币柒拾叁万叁仟伍佰元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叁仟伍佰元整,在2022年3月1日前还款到位,在此期间不计利息,若乙方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计息加罚,2022年1月29日。”原告和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其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审理中,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提出借款属实,其中70万元已于2022年4月29日划拨到原告账户内,原告予以认可。因调解意见不一,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为给其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给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转账共计143.35万元属实,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认可借款属实,但提出其中70万元已于2022年4月29日划拨到原告账户内,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对剩余的73.35万元借款,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偿付73.35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高于相关规定,故利率按2022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陈辽华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所诉的70万元借款已经偿付,故被告陈辽华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款733500元及利息(利率按2022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0.75元,由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岳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燕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