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文化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王胜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田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邓州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81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4月,邓州水利公司因承建的严陵河白牛橡胶坝工程建设需要,聘请冯桂保到工地进行钢管焊接安装工作,公司直接对准冯桂保结算工资,邓州水利公司没有聘用***,是冯桂保雇用***到工地干活。邓州水利公司及项目部人员只认冯桂保,不认识***,***不是邓州水利公司雇用的工人。2020年4月25日,***和冯桂保一起用撬杠撬钢管时,因二人没有配合好,导致钢管向前滑动,将***腿砸伤,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自身都有重大过错,***的受伤非邓州水利公司安全措施不到位,冯桂保作为侵权人应当与***一并承担过错责任,邓州水利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二、一审程序违法,不追加冯桂保为被告错误。作为安全生产管理需要,邓州水利公司项目部日常均要求工人干活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冯桂保作为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此很清楚,但由于***和冯桂保二人过于自信,违反钢管移动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二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必须追加冯桂保为本案共同被告,至少冯桂保是侵权人之一。
***辩称,一、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显然不是向冯桂保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成果的只能是邓州水利公司,冯桂保只是介绍人,在主体地位上与***一样是雇工。邓州水利公司虽不承认,但邓州水利公司副经理曾在冯桂保和***面前讲过,一天按130元计算工资。二、本案责任承担方式应为无过错责任。本案系个人与非个人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提供劳务者系个人,接受劳务者系劳务用工单位,发生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邓州水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也兼顾了接受劳务方利益平衡和生存发展需求的原则,注重了劳务关系与侵权关系的协调性。三、一审程序合法。冯桂保只是劳务的介绍人,且一审已作为证人出庭,不是必要或普通共同诉讼参与人的任何一种。邓州水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水利工程施工的公司,是盈利性法人,不是公益事业单位,其经营需要计算成本和利润。钢管虽然沉重,但人力也能移动,用人力显然比用吊车、叉车节省。与其说是工人违反操作规程,但不如说是邓州水利公司自己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程。***本案未申请追加冯桂保参加诉讼,按照司法自治原则,人民法院也不应追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州水利公司赔偿***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邓州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初,***经案外人冯桂保介绍到邓州水利公司承建的邓州市严陵河白牛乡橡胶坝工程项目工地干活,冯桂保系邓州水利公司聘请的工地焊工。2020年4月25日,***和冯桂保在工地用撬杠撬动焊接钢管时,不慎将***腿砸伤,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22339.79元,并花去支具费2500元,共计24839.79元,该24839.79元费用全部由邓州水利公司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经案外人冯桂保介绍,在邓州水利公司承包的邓州市严陵河白牛乡橡胶坝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劳务,邓州水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受益人,且未明确拒绝***的提供劳务行为,故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邓州水利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冯桂保为被告的主张,亦不予支持。邓州水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和实际受益人,应对现场施工承担安全管理职责,其安全管理不到位是造成***受伤的原因之一;***作为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导致不慎将腿部砸伤,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法院确定***承担20%的责任,邓州水利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系河南省邓州市罗庄镇冯坡村村民,系农村户口,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系***申请,经法院技术部门委托,双方签字同意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且双方均已到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在鉴定中***的拍片过程并不需要邓州水利公司必须现场参与,不影响鉴定的正常进行和鉴定结果,且鉴定机构亦出具书面说明解释,故邓州水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故对于邓州水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339.79元+12000元(后续治疗费)=34339.79元;2.护理费:128.38元/天×(48+60)天=13865.04元;3.误工费酌定:129.51元/天×150天=1942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5.营养费:20元/天×(48+60)天=2160元;6.伤残赔偿金:15163.75元/年×20年×20%=60655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0元/天×48天=96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5.99元/年×5年×20%÷6=1924.33元;10.支具费:2500元;11.鉴定费2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0330.66元。邓州水利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150330.66元×80%=120264.53元。关于诉讼前邓州水利公司垫支的24839.79元应当予以扣除,故邓州水利公司应当共计赔偿***95424.74元(120264.53元-24839.79元)。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95424.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7元,减半收取2228.5元,由被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82.8元,由原告***承担445.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邓州水利公司应否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否追加冯桂保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审理是否合法。***在邓州水利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清楚,邓州水利公司虽称***系冯桂保聘请的人员,与其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但结合本案,邓州水利公司并不能举证证实其与冯桂保之间存在劳务的分发包关系。***虽然是由冯桂保介绍到该工地提供的劳务,但仅此不足以说明二者之间就形成了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该工地项目提供劳务,邓州水利公司没有拒绝,而是实际接受,应认定双方之间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邓州水利公司为具备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其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风险属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风险范畴,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为邓州水利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从伤害的发生看,***虽存在一定的操作失误,但尚不足以认定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故邓州水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州水利公司称应由***和冯桂保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邓州水利公司主张应追加冯桂保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并未提供本案责任需由冯桂保依法承担的相应证据,冯桂保一审作为证人也到庭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说明,一审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未追加冯桂保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处理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邓州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8元,由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向平
审 判 员 王邦跃
审 判 员 陈德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俊
书 记 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