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水利工程公司

桓仁方圆水泥管厂与***、本溪市水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22民初21号
原告:***圆水泥管厂,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五道河子村。
投资人:张玉柱,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瑛,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彬,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该厂职工,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顺,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永新街。
法定代表人:李延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圆水泥管厂(以下简称:方圆水泥管厂)与***、本溪市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水泥管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瑛、张德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顺、水利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水泥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朱家堡子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农田灌溉U型槽工程款870295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7日,桓仁国土局将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朱家堡子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本溪水利工程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无施工资质,又将U型槽工程发包给原告,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德彬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期间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没有派人现场管理。2018年3月1日工程完工后,经国土及监理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119028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工程款32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70295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请求判讼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8702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类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是转包关系,虽然双方签订了U型槽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这份合同属于虚假合同,是一个规避法律的合同。被告***与原告在本案的真实的法律地位均为本案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下属的施工队,工程结算款均应当由水利工程公司直接结算。2、我方与水利工程公司也不是转包关系,***是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下属的工程队,双方即没有签订转包的合同,也没有按承包关系履行施工合同,水利公司欠***的工程款应当由他们双方结算。3、原告诉称要求***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不对,工程总造价是2083550.58元,原告干了1157360元工程,其余是被告***干的,有双方的对账单。***已经给付了原告320000元,双方有争议部分差三、四万元钱。原告要的利息给付日期是从3月1日起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应当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4、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水利工程公司付款,与***没有关系,不应当由***负担。
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水利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与***是否有合同关系我方不知晓,但原告与***所称工程是一个标段一个工程,也就是诉争的工程。不存在***答辩的双方都给水利工程公司施工的情况。2、根据政府部门结算,该工程与2018年8月28日确定审定金额为2083550.58元,该工程审定后发包方桓仁县国土局已给付水利工程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该200万元到账后已被***分6次领取,领取金额为1619376.40元,余款38万元由水利工程公司交税款300581.98元,收取管理费8万元。至此水利公司账面对该工程款已经履行支付义务,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水利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土地整理工程协议书》,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将“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朱家堡子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水利工程公司,工程内容为:“灌溉与排水工程和田间道路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非本单位职工的被告***进行施工作业。
2017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方圆水泥管厂签订了一份《U型槽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方圆水泥管厂(经营范围:水泥管制造)。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张德彬。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桓仁县国土局农田灌溉U型槽;工程地点:桓仁县朱家堡子村、桓仁县花尖子村。工程大约八千米。二、承包主式:乙方一次性包杆,运输安装及密封胶等所有项目原材料都有乙方自行承担。U型槽型号1.2米,315元;1米,190元,0.8米155元;以上型号以米为标准的价款包括安装和运输及人工费所有等等。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不发生任何关系。以上价格不含税。三、建设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工程必须在3月23日至5月8日交工。如果乙方没有按照甲方要求按工期完工,乙方负责甲方双倍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协调土地。四、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单价结算,实做实收。五、质量标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实施方案中施工要求和标准进行施工并在竣工后三年质量保修期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六、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办理结算手续,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为:乙方正式完工后,经国土及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给乙方结清。七、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定之日起生效。工程验收合格后,尾款结清后,合同自动作废。”原告方圆水泥管厂及其委托的代表人张德彬分别在合同书上盖章和签字,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圆水泥管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方圆水泥管厂完成施工项目后,与被告***之间进行对账,双方对原告干了1157360元工程,无异议;对被告***已付给原告方圆水泥管厂工程价款320000元无异议;对欠付原告方圆水泥管厂工程价款837360元无异议。但对加项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之间意见不一致。
后期经发包方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组成联合验收组对“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朱家堡子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于2018年3月27日最终通过验收,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4月20日,经本溪泛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朱家堡子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审定的工程价款金额为2083550.58元。发包方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给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工程价款200万元。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已经给付被告***工程价款1619376.40元,交税款及相关费用为300581.98元,尚余工程价款83550.58未付。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承包“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朱家堡子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后,违法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该转包行为无效。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方圆水泥管厂,原告方圆水泥管厂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方圆水泥管厂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比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工程价款。原告方圆水泥管厂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工程价款837360元,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837360元无异议,被告***应将拖欠的工程价款给付原告方圆水泥管厂。
对于原告方圆水泥管厂称其施工加项,被告应再给付工程价款32935元的诉求,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充分予以证明,被告***要求另行对账,可以另案处理。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为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当然无效,故被告***应当自原告方圆水泥管厂主张权力之日(2020年1月2日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案涉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外,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后,未付工程价款为83550.58元,其应当在未付的工程价款83550.58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原告方圆水泥管厂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被告***辩称与原告方圆水泥管厂均系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的下属施工队,并且应由水利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方圆水泥管厂全部工程价款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方圆水泥管厂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圆水泥管厂工程价款837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7360元为本金,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本溪水利工程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83550.58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原告***圆水泥管厂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1元(原告***圆水泥管厂预交),由被告***12741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圆水泥管厂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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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亚奇
审 判 员  柳文强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明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势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拆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已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总承包人承担连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上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