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华出版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北碚新华书店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佳,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松,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北碚新华书店,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生商业城A区一层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17345K。
负责人:文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该单位员工。
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萍丰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91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634650983。
投资人:陈兴容。
原审被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98532C。
法定代表人:肖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李海波,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审被告:李大东,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审被告:宋兴国,男,汉族,1951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北碚新华书店(以下简称北碚新华书店)、重庆市北碚区萍丰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萍丰经营部)、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李海波、李大东、宋兴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仅为部分经营场所的承租人,并非实际经营人对经营场所不负责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摔倒是因地面湿滑,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关,原审仅凭事发现场射箭男子的穿着即认定是上诉人眼镜店的员工,认定事实错误,且即使该身着医用白大褂男子是眼镜店员工,其行为也属于个人行为,不应由眼镜店经营者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答辩:上诉人是涉案场地承租人,对经营场地管理安全防控负有义务,应当担责,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北碚新华书店答辩:本案与我方无关,涉案地也非我方房产,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答辩:我方作为业主方,和萍丰经营部是租赁关系,不是实际经营人或场地管理人,租赁行为和**受伤没有关联性。
原审被告李大东答辩:涉案损害系人为事故,与李大东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萍丰经营部、李海波、宋兴国未作陈述及答辩。
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各被告赔偿医疗费756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49044元(8000元/月×5个月+8000元/月÷30天×34天)、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4元(9954元/年×5年×10%÷5);2.由原审各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3月30日,**到北碚区新华书店万福百货逛,由于下雨天气,商场进口是个斜坡,比较湿滑,有个小棍子朝**扔过来,**脚一滑,不小心摔倒。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左侧肱骨干骨折;其他诊断为:肱骨内髁骨折,桡神经损害,下唇裂伤。**于2017年5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出院医嘱为:1、患肢严禁负重,坚持主动功能锻炼;2、主动活动左手指及左肘关节;3、每月我院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支付住院医疗费74711.78元。出院后,**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967.2元。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9月4日分别出具休(病)假证明书,各建议休息壹月,共计4个月。2017年7月10日,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市九院【2017】医鉴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约人民币10000元整。3、被鉴定人**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的母亲李述芬出生于1931年3月25日,共生育包括**在内五个子女。**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于2015年3月18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理发服务。
还查明,北碚区胜利街2号(内)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新华书店集团公司。2016年4月18日,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委托北碚资产运营分公司负责人文玉华与萍丰经营部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委托期限从2016年4月18日至该项工作结束为止。2016年1月1日,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北碚资产运营分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萍丰经营部(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内)的自有产权房屋及场地(详见附图标示区域,不含胜利街2号临街门市及楼上房屋,不含与胜利街2号右侧临街门市相连的库房),面积约950平方米提供给乙方作经营场地。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十条环境卫生约定,1、房屋整体环境卫生、设施须取得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设施、维修及其费用由甲方负责。2、乙方经营场地内的环境卫生、设施也须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保持环境清洁和“门前三包”、达到街道检查标准,否则处罚自负,设施、维修及其费用由乙方负责。3、“门前三包”、“垃圾处置费”等费用由乙方按面积分摊缴纳。第十一条治安、消防安全1、双方签订本合同时,须另行签订《治安防火安全责任书》。2、甲方负责自有房屋整体消防安全工作,并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安全防范和消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乙方负责租赁场地内的治安防范工作和消防器材的配置及其费用和维修保护,并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保安费由乙方自理。如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甲方房屋、设施的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因火灾事故造成乙方自己的财产损失,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3、甲乙双方须保证安全通道的畅通,消防设施完好;随时排除一切隐患,并教育员工增强安全、消防意识。4、如发生安全事故,属甲方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属乙方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第十三条约定,租赁期内,租赁范围内的房屋(含门头及广告位)维修、保养、安全及其费用由乙方负责。如因乙方设计和施工质量所致房屋毁损,由乙方负责维修及费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萍丰经营部(甲方)与李海波(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胜利街2号内16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时间为贰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4年1月6日,萍丰经营部(甲方)与宋兴国(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胜利路2号内C区001号20平方米租与乙方联合经营,经营时间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甲方失去该房屋的使用权为止。2014年5月28日,萍丰经营部(甲方)与李大东(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胜利路2号内C区006号400平方米左右租与乙方联合经营,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2017年5月18日,陈兴容(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胜利街2号内160平方米左右房屋出租给乙方,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以上合同到期后,萍丰经营部并没有撤场,各商户继续经营至2017年10月,整个商场因危旧房改造而全部停业。
一审庭审中,萍丰经营部认可投资人陈兴容系代表萍丰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萍丰经营部承担。萍丰经营部与李海波、***签订的租赁合同针对的是同一个门面,先后由李海波、***用来经营眼镜店,从2016年底开始,是***在实际经营眼镜店。李大东承租门面用来经营服装店,宋兴国承租门面用来经营面馆。***称,***只是眼镜店的店长,实际经营者是严彪贵。***、李大东、宋兴国均称,物管费是交给萍丰经营部的。萍丰经营部称代收的物管费实为代收人员的工资及水电损耗费。
一审庭审中,萍丰经营部举示了事发视频光盘,内载三段视频,内容分别为:商场门口飞来小棍子,**摔倒;在服装销售区域内,有一名身穿类似医用白大褂的年轻男子将一支玩具箭发射了出去,随即有点惊慌地向玩具箭射出的方向跑了过去,一边原先坐在柜台内上网的男子发现异常,也跟着跑了出去;**躺在商场门口的地面上,多名群众围观,上段视频中柜台内的男子出现在画面中拨打电话,并上前查看**伤情。各方当事人对该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认为,**摔伤是由于地面湿滑和飞出的木棍两个因素导致的。北碚新华书店与新华书店集团公司认为,根据该视频资料可以认定**受伤系直接侵权导致,射箭的人是***的员工,但射箭行为发生在李大东的店内,应由萍丰经营部与李大东承担安保责任,与北碚新华书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无关。***认为,从以上视频无法认定影响**摔倒的小棍子就是服装销售区域内射箭的男子所发射出的小棍子。对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萍丰经营部举示上述视频所载内容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内容具有关联性,可以较为完整的反映出**摔倒的前后过程,从高度盖然性上,能够认定**摔倒受伤属多因一果,原因之一是受服装销售区域内射箭的男子发射出的玩具箭惊吓,原因之二是地面湿滑。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北碚资产运营分公司与萍丰经营部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此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到期后,萍丰经营部并没有撤场,应视为双方依据该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委托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北碚资产运营分公司将涉案房屋整体出租给萍丰经营部,萍丰经营部再分租给李海波、***、李大东、宋兴国等各商户。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北碚资产运营分公司与萍丰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租赁期内,租赁范围内的房屋(含门头及广告位)维修、保养、安全及其费用由乙方负责。据此,萍丰经营部应对涉案商场门头及内部公共区域的环境及设施、设备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以保障进出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受损害。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次受伤系多因一果,一方面,小棍子向门口方向飞来时,**因受惊而躲避不及,故应由直接侵权行为实施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涉案商场门口本身为斜坡,下雨路滑,具有产生安全事故的风险,萍丰经营部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并没有采取在商场门口铺设防滑垫、树立警示标识等有效安全措施,以防止进出人员滑倒摔伤,萍丰经营部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的损失应在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视频可以看出,因下雨,**进入商场时,一手扶包,一手拿伞,其充分注意到了涉案商场入口斜坡、地面湿滑的不利条件,缓慢通行、小心迈入,对其自身安全尽到了注意义务。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本案中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视频中可以看到,射箭男子的衣着符合眼镜店工作人员的着装习惯,加之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当时相应促销商户的情况,射箭男子应系***眼镜店的工作人员。***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北碚新华书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李海波、李大东、宋兴国对**受伤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综合本案情况,**的损失应由周兴登承担赔偿责任,萍丰经营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损失不超过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75678.98元(74711.78元+967.2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各方对**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无异议,予以确认。**经鉴定护理时限为120天,出院后护理费,**主张100元/天,但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酌定出院后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计算为7700元(100元/天×34天+50元/天×86天)。4、误工费,**事发前为个体工商户,一审法院参考行业标准作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天数,根据**住院及休(病)假证明,误工天数应计算为154元(4个月+34天),则误工费计算为21017.15元(49131元/年÷12个月÷30天/月×154天)。5、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母亲于**定残时已年过八十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95.4元(9954元/年×5年×10%÷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项小计60215.4元(59220元+995.4元)。6、续医费10000元,有鉴定报告为据,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的伤残等级,酌情3000元。8、鉴定费19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主张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1316.13元,应由周兴登赔偿,萍丰经营部在54394.84元(181316.13元×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316.13元;二、被告重庆市北碚区萍丰食品经营部在54394.84元(181316.13元×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762元,由原告**负担623元,由被告***负担4139元。
二审中,***举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北碚区大正眼镜店负责人为严彪贵,经营地址为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街12号(内),拟证***不是案涉眼镜店实际经营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北碚新华书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即便真实,证据中载明的经营地址为“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街12号(内)”,与案涉地址不相一致,上诉人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认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案涉地眼镜店的经营主体。***抗辩称自己只是案涉地眼镜店的店长,实际经营者是严彪贵,但***二审举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的北碚区大正眼镜店,经营地址为“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街12号(内)”,与案涉地址不相一致,***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是受严彪贵安排或委托管理案涉眼镜店。结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萍丰经营部的陈述、***交纳租金等费用的收据,本院认定案涉地的眼镜店系由***实际经营。
二、**在案涉商场进口斜坡处摔伤,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事发视频,可以认定摔伤系受服装销售区域内射箭男子发出的玩具箭惊吓所致,该射箭男子身着眼镜店工作人员服装,应系***眼镜店工作人员,事发时间是上班时间,诉讼中***未披露该工作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致使无法判断该男子的射箭行为性质以及排除履行职务的可能,故本案中,***雇员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失由***承担。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系萍丰经营部整体租赁后再分租给各个商户,依照萍丰经营部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案涉商场门头及内部公共区域的环境、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系萍丰经营部责任范围。案涉地没有安全警示标注和有效安全措施,萍丰经营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同时,从视频可见,**事发时行走缓慢,已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审认定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形式以及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书 记 员  石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