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5民初4747号
原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98532C。
法定代表人:肖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2年7月23日,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89200元、滞纳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2018年8月1日起租赁原告位于重庆市梁平区人民西路6号新华小区原百货公司保留建筑物2楼的房屋,面积约460平方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份,时间段为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二、三时间段的租金为110400元,约定被告须在上年末25日前将应付租金交给原告,被告支付了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期段的租金,2020年、2021年的租金没有支付,2020年度原告根据国家疫情的政策规定予以减少被告三个月的租金,被告2020年仅支付租金4000元,尚欠租金78800元(减免三个月租金,应缴资金82800元);2021年尚欠110400元,被告共欠租金189200元,按约定被告应每天承担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8年8月1日起租赁原告位于重庆市梁平区人民西路6号新华小区原百货公司保留建筑物2楼的房屋,面积约460平方米,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12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租期分别为2018年8月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6月22日签订),原、被告已履行完毕。第二、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在2020年度期间支付了租金4000元。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7600元,原、被告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7600元,原告一直未向被告退还。第二、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分别为110400元,被告应在上年末25日前支付租金。另外,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未缴纳租金的滞纳金为每日1‰,第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未缴纳租金的滞纳金为每日万分之五。因疫情,原告在2020年度给被告减免了3个月租金,余下租金未支付。现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189200元(2020年度78800元,2021年度11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请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签定的合同对签定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签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应按约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12月9日就同一标的物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故被告应按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在上年末25日前分别支付租金110400元,即被告**应分别在2019年12月25日和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前述房屋的租金110400元,扣除2020年因疫情原告减免3个月租金以及被告在2020年缴纳的4000元租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20年度租金78800元,2021年租金110400元,合计189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滞纳金5000元,实质上是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7600元,一直未退还,应当在原告主张的租金和违约金中予以抵扣。
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61600元、滞纳金5000元,合计1666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原告负担297.32元,被告负担179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 中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贺江平
书 记 员 陆 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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