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857号
原告:***,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
法定代表人:肖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晓秋,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82年11月1日起至199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1982年11月1日起到新华书店重庆发行所服务部(后服务部更名为习之书社,1984年习之书社更名为新华书店重庆发行所劳动服务公司习之书社)从事图书销售工作,1996年1月其转入新华书店重庆发行所图书五科从事业务营销工作,1997年4月在新华书店重庆发行所从事图书采购工作,1998年新华书店重庆发行所更名为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上述情况由于时间太久,工资单和财务报表已被集团销毁。***认为,其与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从1982年11月1日起至199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辩称,首先,从1982年11月1日起至1996年1月期间,***自述在新华书店重庆发行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因年限久远,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无法查询该资料。新华书店重庆发行所劳动服务公司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而新华书店重庆发行所是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属于不同两种经济体制,二者是独立的经济单位,独立核算,是独立的用工主体。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文件)规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工龄。”目前社保机构认定“本企业”时,要求必须是同一经济组织单位。所以***1982年11月1日起至1996年1月期间在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事实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在重庆发行所工作的事实劳动关系。其次,***自述其于1996年1月起至1997年3月在新华书店重庆发行所图书五科工作,这期间的相关用工资料及工资发放凭证均无从查证。1997年4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00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事营业员工作至2019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退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新华书店重庆发行所系1954年9月成立的事业单位。1984年,新华书店重庆发行所改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新华书店重庆发行所劳务服务公司系其直属领导的集体企业。
2000年7月1日,重庆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发送招收职工录取通知书,将其录取为其职工。2000年7月28日,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
2001年3月,新华书店重庆发行所、重庆市新华书店、重庆市外文书店合并成立重庆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12月31日,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成立。
2005年3月23日,重庆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21日,重庆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其经营业务、资产和债权债务等转入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
2019年9月25日,***以新华书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982年11月1日至1997年3月31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9日,该委出具编号2019-1261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
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还举示了以下证据:李兴镒、邝敏、刘立众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于***1982年11月至1995年12月在新华书店劳动服务公司当营业员,1996年1月至1997年3月***到新华书店重庆发行所图书五科上班,1997年4月调入新华书店重庆发行所图书音像中心工作。三名证人均未出庭质证。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称以上三人确为其单位的退休职工,但公司没有***对应期间工资发放凭证和用工资料,对其所陈述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评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该《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与原重庆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被告举示了2000年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并认可自1997年4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已履行了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工作年限应负的举证责任。故***主张其于1982年11月至1995年12月在新华书店劳动服务公司当营业员,1996年1月至1997年3月原告到新华书店重庆发行图书五科上班,1997年4月调入新华书店重庆发行所图书音像中心工作,应自行承担举证责任。
现***就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仅提供了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尚不足以证明1982年11月至1997年3月***在重庆新华书店劳动服务公司亦或新华书店重庆发行所图书五科提供劳动的事实,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对其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也未证明上述单位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应自行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彩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曾亚妮
书 记 员 李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