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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3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佳,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愚,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一审被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北碚新华书店,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生商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17345K。
负责人:文玉华。
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萍丰食品经营部,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91内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634650983。
投资人:陈兴容。
一审被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98532C。
法定代表人:肖陵,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一审被告:***,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一审被告:宋兴国,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北碚新华书店(以下简称北碚新华书店)、重庆市北碚区萍丰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萍丰经营部)、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宋兴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案涉经营场所北碚区大正眼镜店的实际经营者为严彪贵,***仅系该眼镜店聘请进行经营管理的店长,《房屋租赁合同》系***受严彪贵委托与萍丰经营部的投资人陈兴容签订,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商场内是否仅有一家眼镜店,亦未查明射箭男子是否为外来人员,仅依据射箭男子身着白大褂便推断其系眼镜店员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即使该男子系眼镜店员工,其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属于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不应由眼镜店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人身损害为多因一果,即仅有木棍干扰无法导致损害发生,仅有地面湿滑也无法导致损害发生,故应根据导致损害的原因对责任进行划分。一、二审法院未对***、萍丰经营部的责任进行划分,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萍丰经营部仅承担补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北碚新华书店、萍丰经营部、新华书店、***、***、宋兴国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本案中,萍丰经营部举示了事发时的视频光盘,各方当事人对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视频光盘可以看出**系因一名身穿类似医用白大褂的男子射箭导致其受到惊吓而滑倒摔伤。一审法院根据射箭男子的衣着符合眼镜店工作人员的着装习惯,并结合视频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射箭男子属于眼镜店的工作人员属于根据案件现有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主张上述事实不存在应当举示充分的反驳证据使上述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现***虽主张案涉商场内可能还存在其他眼镜店、射箭男子可能为外来人员,但并未就此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推翻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根据***与萍丰经营部的投资人陈兴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系案涉眼镜店的经营者。现***主张案涉眼镜店的实际经营者为严彪贵,亦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在二审中举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组织机构代码》均系复印件,且证据所载经营地址明显与案涉事故发生地不一致,二审法院对***举示的证据未予采信亦无不当。再次,案涉事故发生时为正常上班时间,***主张射箭男子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但仅凭射箭男子的行为不能判断非职务行为,***亦未披露射箭男子的个人身份,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判断射箭男子的行为性质,难以排除其系履行职务的可能,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应当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亦无不当。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所受损害系因射箭男子的行为所导致,同时因萍丰经营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萍丰经营部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承担补充责任,故***主张应当根据导致损害的原因对责任进行划分的理由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谭振亚
审判员  杨卉萍
审判员  黄 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