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执复10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31号尚玺苑18B栋。
法定代表人:阳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路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男,汉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执行人:罗劲松,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执行人:罗君伟,男,汉族,1967年5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执行人:王泽,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潘红,女,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李皓,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执行人:长沙宇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38号华盛花园写字楼2楼。
法定代表人:陈桂明。
被执行人:长沙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38号华盛花园写字楼2楼。
法定代表人:陈桂明。
被执行人: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308号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商业4栋N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立。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罗劲松、长沙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湘01执异8号执行裁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中院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罗劲松、长沙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6)湘0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为878447.33元,2016年8月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就被告长沙宇松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罗劲松、***、罗君伟、王泽提供的抵押物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长沙宇松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罗劲松、***、罗君伟、王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长沙宇松实业有限公司、***、罗劲松、潘红、李皓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沙宇松实业有限公司、***、罗劲松、潘红、李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192元,由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宇松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罗劲松、***、罗君伟、王泽、潘红、李皓共同负担。何葵、胡正清、谭奕、陈琳琳各支付司法鉴定费16500元,共计66000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后李皓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民终844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李皓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因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宇松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罗劲松、***、罗君伟、王泽、潘红、李皓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法律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前由该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19)湘01执1831号之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罗君伟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路××号××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3号);拍卖被执行人王泽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路××号××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该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湘01执1831号之三裁定:1、解除对被执行人罗君伟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路××号××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3号)的查封;2、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泽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路××号××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的查封;3、长沙市解放中路136号蓝色地标401、402、404号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身份证号32052519********)所有。
另查明,拍卖公告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有涉及的税费及相关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替王泽、罗君伟垫付了涉案房屋税费1835195.8元。
再查明,现拍卖款已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长沙中院认为,拍卖公告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有涉及的税费及相关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替王泽、罗君伟垫付了相应税费,理应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被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依法应予驳回。2、被申请人***垫付的涉案房屋税费应由原房屋所有权人罗君伟和王泽承担,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应向罗君伟和王泽进行追偿。3、被申请人***异议请求案涉拍卖标的所得应扣除其垫付的税款后再进行分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案涉拍卖标的过户产生的税费不属于应优先于抵押权执行的税收。综上,被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沙中院(2021)湘01执异8号执行裁定未查明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有失公允。请求:依法撤销长沙中院(2021)湘01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对长沙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罗劲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全案尚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2、***垫付的税费是否应予退还。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经查,本案目前尚未执行完毕。***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而其提出异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焦点2。根据有关规定,在不动产买卖中,买卖双方应依法缴纳应缴的税费后,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最终完成交易。长沙中院在执行本案标的物时,在拍卖公告中载明:“七、……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有涉及的税费及相关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竞买到涉案房产后,为顺利完成交易,为原房屋所有权人垫付了相关税费1835195.8元。根据相关税法等规定和拍卖公告的要求,此项税费***无需承担,应予退还。原审裁定支持***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林
审判员 刘 震
审判员 周 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