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2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与追日路交汇处中润大厦18层整层、19层02-08号。
法定代表人:刘萍,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员工,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生,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39107981C。
法定代表人:朱荣波,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大成建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6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孙国生及被上诉人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鄂0626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正常合规,保险责任,上诉人也完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是主观片面的。被上诉人在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加盖了公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2、本次保险事故的责任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上诉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理由是死者非意外事故,其正常的疾病死亡非保险合同的承保约定的保险责任,属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明证据证明死者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所答赔偿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联性。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明,保康县公安局的尸表检验报告存在着不合法性。故本案非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责任的范围。
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保康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建设位于保康县××镇岗子村××区××标段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时,为了转移建筑企业风险,在被告保康办事处按照工程总造价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每人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3月30日,原告交纳保险费19000元后,被告业务员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未出示相关保险条款,也未告知相关内容。2017年8月5日,原告雇请的建筑施工人员袁某在上述建筑工地施工时突然晕倒,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原告为此支付给袁某亲属死亡赔偿损失35万元。后申请被告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被告拒绝。建工团体险具有转移风险的作用,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替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对赔偿范围及相关免赔条款作提示和补充说明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的保险事故责任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据生效的保险合同,疾病死亡不具有意外性,而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对非自然,不可预见的风险所作出的担保。同时保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原告也知悉确认,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死者袁某属本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法律关系不明确。张绪文与死者家属所签协议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对被告不具约束力。再者,张绪文与投保人(本案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明确,2017年8月14日所签协议也未有原告的确认,事实不清,关系混乱,对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三、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保)尸(表)检字〔2017〕00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有效性存疑。理由是:1.死者袁某死亡时间是2017年8月5日17时40分,委托检验时间是2018年8月17日,检验时间是2017年8月18日4时50分至18日05时20分,而安葬时间是2017年8月15日,检验时间滞后于安葬时间,逻辑不通。2.该尸表检验意见书仅作尸表观察,对真正的死亡原因并不能确定。3.意见书并未附检验人员的资质证明,合法性存疑。4.意见书的结论是:“分析推断袁某系高温、劳累等因素下诱发疾病而死亡。”结论不具备确定性,同时该死亡因并不具备意外性,不属本案保险责任中的不可预见的范畴。四、本案中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告知义务,针对原告陈述,该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是由他人代办,原告并不知悉详情的借口,我们认为不能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托辞。首先,即使是他人代为办理,但实际上是得到了原告的确认(保单盖章认可),属法律上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被委托人的行为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保康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寺坪镇岗子村二组贾家田集中安置区四标段工程,张绪文受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施工。张绪文的朋友王某得知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欲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消息后,要求张绪文照顾其做保险的老乡包云做这笔保险业务,到包云上班的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张绪文同意后,王某告诉包云办理投保事宜。包云让王某提供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程施工合同。王某把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程施工合同交给包云后,包云交给王某一份投保单,并计算了保费金额,让王某找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并缴纳保费。王某持投保单找到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加盖了“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王某将盖有“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投保单和19000元保费交给包云,后包云将1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和19000元发票交给王某,王某又将1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和19000元发票转交给张绪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名称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人工程名称保康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寺坪镇岗子村二组贾家田集中安置区)四标段工程,联系人张绪文,电话186××××2277,投保人施工地址保康县寺坪镇岗子村二组贾家田;投保主险险种名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费15500元。附加险险种名称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费35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交付日期2017年7月27日;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择诉讼。投保单还有“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等内容。该投保单尾部“业务员/代理人代码:”和“业务员/代理人姓名:”处均无业务员或代理人的代码和姓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号:827102017420697000034)载明的投保人名称、投保人工程名称、联系人、电话、投保人施工地址、投保主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和附加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保险费交付日期、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特别约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载明的一致。双方未对被保险人数和被保险人姓名作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提交的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第三联被保险人留存联原件,只有1页。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提交的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一共2页。
2017年8月5日下午,在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保康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寺坪镇岗子村二组贾家田集中安置区四标段工程工地务工的袁某突然晕倒,立即被送到保康县寺坪镇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保康县寺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部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患者:袁某性别:男年龄:48岁患者于17:50分三人抬入急送我院,入院后查体:瞳孔散大约5㎜,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博动未触及,血压及心率测不出,遂立即给予吸氧,建立静脉通道,立即给予心肺复苏,行心电图检查示:临终心电图;再次给予心肺复苏,静脉推注心三联、呼二联,半小时后再次给予心电图检查示:临终心电图。请示秦志军业务院长后于2017年8月5日18时20分宣某,具体死亡原因以尸检结果为准。”保康县寺坪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科于2017年8月6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袁某性别男民族汉国家或地区中国年龄47岁身份证件类别身份证证件号码420626197011091013常住地址湖北省保康县寺坪镇庹家坪村2组出生日期1970年11月9日死亡日期2017年8月5日死亡地点寺坪镇岗子村2组(居民点)死亡原因待查?”袁某死亡后,经其家属张世容和袁某所在地的村支两委同意,将袁某尸体运往保康县殡仪馆进行冷冻处理。期间,其亲属张世容、袁坤、袁忠鹏、袁明章、张祥梅等非常激动,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经相关部门的大力协调,在袁某死亡后的第九天,即2017年8月14日,张绪文作为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与袁某的亲属张世容、袁坤、袁忠鹏、袁明章、张祥梅达成《协议》,由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先行支付30万元赔偿款,张世容、袁坤、袁忠鹏、袁明章、张祥梅收到30万元赔偿款后及时安葬死者袁某。袁某亲属张世容等收到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先行支付30万元赔偿款后,将袁某尸体运回居住地进行安葬。保康县公安局寺坪派出所于2017年8月17日委托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尸体进行检验,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8日4时50分至5时20分,在袁某下葬前,对袁某尸体进行了尸表检验。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了公(保)尸(表)检字[2017]001号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该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载明:“分析说明:根据尸表检验,袁某体表未见明显外伤,全身骨质未触及明显骨折,排除袁某死亡为刑事案件的可能;结合调查及袁某死亡经过,分析推断袁某系高温、劳累等因素下诱发疾病而死亡。”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尸体进行尸表检验结束后,袁某亲属按照当地习俗将袁某下葬。2018年4月9日,还是张绪文作为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与袁某的亲属张世容、袁坤、袁忠鹏、袁明章、张祥梅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在原有赔偿基础上再支付张世容、袁坤、袁忠鹏、袁明章、张祥梅赔偿款5万元,合计支付赔偿款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是否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2.袁某的意外死亡是否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是否应当对袁某的意外身故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是否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保险合同是最大程度的诚信合同,从保险业务的专业性、格式条款拟定等因素考察,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都居于相对优势地位,基于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与投保人签订含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只收取保费,而不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和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原、被告通过王某的介绍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业务员包云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交给王某,王某找到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缴纳保费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业务员包云又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交给王某,王某又转交给张绪文。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负责办理保康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寺坪镇岗子村二组贾家田集中安置区四标段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业务员包云,从始至终没有与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和张绪文见面,各项手续均委托王某与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和张绪文进行转告、转交。投保单和保险单上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管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加盖了“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投保人声明”栏内有“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的文字表述,但证人王某证明无论是在包云让其找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加盖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公章时,还是后来让其转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时,均未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导致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不可能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内容进行“仔细阅知、理解”。同时,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栏内的内容均是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条款,其“特别约定”中的有关免责条款同样是格式化条款。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既没有采取将“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内容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没有主动向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事实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在答辩意见第四条中辩称“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告知义务”的意见无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死者袁某的意外死亡是否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是否应当对死者袁某的意外身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发性和复杂性,本案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从本案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死者袁某先经湖北省保康县寺坪镇卫生院抢救、宣某,后经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分析推断系高温、劳累等因素下诱发疾病而死亡,事故发生突然,过程不可预见,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意,后果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意外伤害特点。第二,投保人即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和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中既未对意外伤害进行释义,也未将“中暑死亡”排除在意外伤害之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任免除”中并不包含“中暑死亡”。第三,退一步讲,即使死者袁某的死亡原因不符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也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依然应当对被保险人袁某的意外身故承担保险责任。袁某在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投保的“保康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寺坪镇岗子村二组贾家田集中安置区)四标段工程”工地上务工死亡,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对袁某的意外身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在答辩意见第一条中辩称“本案的保险事故责任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在答辩意见第三条中辩称“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保)尸(表)检字﹝2017﹞00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有效性存疑”的意见无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购买不记名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未对被保险人数和被保险人姓名作明确约定,其目的就是降低公司损失,把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一旦有员工伤亡,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直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雇请的务工人员袁某在务工过程中死亡后,经相关部门协调,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赔偿了袁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该赔偿金未超过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体适格,应予支持。理由是:第一、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购买不记名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袁某是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雇请的务工人员,袁某在务工过程中死亡,袁某当然是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购买不记名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保康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寺坪镇岗子村二组贾家田集中安置区四标段工程后,委托张绪文负责该项目施工,其行为依法代表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这在投保单、保险单中载明的“联系人张绪文,电话186××××2277”和张绪文作为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与袁某的亲属张世容、袁坤、袁忠鹏、袁明章、张祥梅达成《协议》、《补充协议》可以得到充分证实。本案中,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的保险赔偿金,主体适格。第二、尽管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第四条中有“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但是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给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提供投保单时未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人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对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主张其已赔付给被保险人袁某近亲属的赔偿金35万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第三,本案受益人虽然是死者袁某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在袁某身故后,在袁某的法定继承人高度悲伤、情绪激动、得不到相应赔偿款就不同意安葬的情况下,经相关部门协调做工作,及时将死者袁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得到的因袁某身故的保险金先行赔付给了死者袁某的法定继承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以免死者袁某的法定继承人和其他亲属就袁某的意外死亡扩大事端,使死者袁某尽早入土为安,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对此应当给予原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以法律上的肯定和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在答辩意见第二条中辩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死者袁某属本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法律关系不明确。张绪文与死者家属所签协议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对被告不具约束力。再者,张绪文与投保人(本案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明确,2017年8月14日所签协议也未有原告的确认,事实不清,关系混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死者存在雇佣关系及本起事故发生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第六条第(四)项责任免除的情形,该事故不属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且事故发生后,在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果死亡原因待查。本起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有当地相关部门参与,且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对死者在施工现场发生的事故并无异议,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可认定上诉人也参与了事故的处理。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死者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死者系自身疾病所致,符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情形负有举证的责任,但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死者患有疾病及事故发生由死者自身疾病引发死亡的证据,故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结果。因本案属发生在施工现场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突然,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意,后果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意外伤害特点,故符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的意外伤害定义。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赔付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云飞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王启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伟伟
书记员宋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