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26民初484号
原告: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大成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39107981C。
法定代表人:朱荣波,保康大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绪东,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系保康大成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宇,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康县司法局,机构地址:保康县城关镇河西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60112001711。
法定代表人:冯小刚,保康县司法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超,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保康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局长。
原告保康大成公司与被告保康县司法局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康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绪东、双宇,被告保康县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康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80.03万元,违约金1万元,并以180.0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8日为19.95万元),计200.98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电费45961.64元,并以45961.64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8日为5640元),计51601.64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6.2万元,并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8年12月14日止,以本金36.2万元从2018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8日为17.79万元),计53.9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7日,被告因整体搬迁新建业务用房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业务用房,于2013年8月28日开工,2016年11月18日该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系合格工程,该房屋已全部交付给被告,2018年12月14日经保康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建安投资为710.03万元。自2013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先后共11次向原告拨付该项目工程款共计530万元,尚欠180.03万元至今未付。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因业务用房生活用电共计27477度,电费45961.64元,因被告资金短缺,经双方协商,此电费由原告先行垫付。2013年9月12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万元,下欠36.2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保康县司法局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下欠的工程款及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能支付利息;至于原告垫付的电费我们可以认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27日,原告保康大成公司与被告保康县司法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保康县司法局将业务用房的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发包给原告保康大成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如下:基础完工付总造价10%,一至三层主体完工付总造价的20%,主体完工付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后付总造价35%,留5%的保修金支出,工程量增加较大的付款双方协商解决;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0.5%的违约金;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保康大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开工,2016年11月18日被告保康县司法局的业务用房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系合格工程,所建房屋已全部交付给被告保康县司法局,并已投入使用。2018年12月14日经保康县审计局审计审定,被告保康县司法局的业务用房项目工程建安(土建、装饰装修)投资为710.03万元。被告保康县司法局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27日先后向原告保康大成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共计530万元,至今下欠180.03万元未付。
2、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原告保康大成公司给被告保康县司法局垫付电费45961.64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保康县司法局承担2万元,其余由原告保康大成公司承担。
3、2013年9月12日,被告保康县司法局向原告保康大成公司借款50万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保康县司法局偿还原告保康大成公司借款13.8万元,至今下欠36.2万元未还。
4、原告保康大成公司在庭审中已放弃所有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保康县司法局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保康大成公司与被告保康县司法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被告保康县司法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保康大成公司要求被告保康县司法局给付违约金1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康县司法局下欠原告保康大成公司的借款、电费,也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康县司法局所欠原告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0.03万元,给付违约金1万元,合计181.0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保康县司法局所欠原告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6.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由被告保康县司法局给付原告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电费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四、驳回原告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2元,减半收取计13806元,由被告保康县司法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761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刚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