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保康县乾元矿业有限公司、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康县乾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59423492XP。
法定代表人:王某,保康县乾元矿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自华,男,保康县乾元矿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39107981C。
法定代表人:朱某2,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卿,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保康县,无职业,住保康县。
原审被告:朱某1,女,193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保康县,农民,住保康县。
原审被告:全某1,女,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保康县,无职业,住保康县。
原审被告:全某2,女,200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保康县,学生,住保康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全某2之母),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保康县,无职业,住保康县。
四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仁杰,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保康县,无职业,住保康县。
上诉人保康县乾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乾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康县乾元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康乾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偿还欠款1416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保康大成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不是全玺丞个人开发建设项目,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就是建设工程的直接发包方,保康乾元公司是建设工程的施工方,一审法院认定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是全玺丞个人开发项目无证据证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是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性质属于分公司,全玺丞是该公司的负责人,第三项目部以自己名义发包工程所欠债务,应当保康大成建筑公司承担。
保康大成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风情小镇整个建设,保康大成建筑公司没有参与,没有承建工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所欠款项与大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全玺丞个人借款。
保康乾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共同偿还所欠我公司款1416000元,不要求支付该款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我公司与保康大成建筑公司设立的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全玺丞即被告刘某之夫、朱某1之子、全某1、全某2之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了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在保康县××××村开发建设的马桥风情小镇项目建设,全玺丞欠我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7月1日,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全玺丞称因建设马桥风情小镇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元,全玺丞合计欠我公司款1200000元,我们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2015年7月1日到期后,我公司向全玺丞索要该款,全玺丞未能支付。当日,全玺丞将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216000元,给我公司出具借到现金1416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21240元。2015年7月13日,全玺丞跳楼自杀身亡。全玺丞系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系保康大成建筑公司设立,马桥风情小镇项目系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建;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系全玺丞的合法继承人,继承了全玺丞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1年6月11日,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三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房地产开发”。注册资本***拾捌万圆整。2006年3月27日,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在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全玺丞,其经营范围为:“从事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2.2013年,全玺丞在保康县××××村开发建设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2013年11月7日,全玺丞以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保康乾元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全玺丞将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河道治理工程项目发包给保康乾元公司承建。2014年,保康乾元公司将该工程建设完毕后,与全玺丞结算,全玺丞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保康乾元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7月1日,全玺丞向保康乾元公司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全玺丞下欠保康乾元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借款1000000元,合计1200000元,按月利率0.015%(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使用期限一年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经保康乾元公司与全玺丞结算,全玺丞欠保康乾元公司款合计1200000元,应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欠款利息216000元,合计1416000元。当日,全玺丞雇请的工作人员给保康乾元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全玺丞本人在欠据中署名,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乾元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合计:(1416000.00),大写:***拾壹万陆仟元整(注:每月按贰万壹仟贰佰肆拾元整)全玺丞(加盖全玺丞印章)2015.7.1”。3.2015年7月13日,全玺丞自杀身亡。全玺丞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刘某,女儿全某1、全某2,母亲朱某1。2015年12月20日,诉讼过程中全某1、全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明,其作为全玺丞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全玺丞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全玺丞个人在保康县××××村开发建设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将相关工程以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交给保康乾元公司承建,应由全玺丞个人承担。经全玺丞与保康乾元公司结算后,全玺丞下欠保康乾元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另全玺丞向保康乾元公司借款1000000元,全玺丞合计下欠保康县乾元公司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0.015%支付利息,使用期限一年。到期后,因全玺丞未能偿还,给保康乾元公司出具借到现金1416000元的借据一份,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全玺丞应当偿还。现全玺丞已死亡,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作为全玺丞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全玺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全某1、全某2放弃继承全玺丞的遗产,故其对全玺丞生前应当偿还的债务免除偿还责任。保康乾元公司主张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系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建的工程,全玺丞系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系保康大成建筑公司设立,故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应对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全玺丞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48条、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某、朱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全玺丞生前所欠原告保康县乾元矿业有限公司款1416000元;被告刘某、朱某1偿还范围以其继承全玺丞遗产价值为限。二、驳回原告保康县乾元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4元,由被告刘某、朱某1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保康乾元公司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200000元至全玺丞个人账户(账号:81×××96)。2014年7月2日,保康乾元公司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800000元至全玺丞个人账户(账号:81×××96)。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全玺丞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015年7月1日,全玺丞以个人名义出具1416000元借条。关于1416000元的组成,一审判决认定系2014年7月全玺丞与保康乾元公司结算尚欠工程款200000元,加上借款1000000元,共计1200000元,按月息1分5结算后出具,对此节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借款1000000元汇入全玺丞个人账户,全玺丞虽然是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保康乾元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第三项目部经营活动,在借条以全玺丞个人名义出具的情况下,借款1000000元应当认定为全玺丞个人借款行为。关于结算工程款200000元,全玺丞与保康乾元公司办理此款结算,出具结算手续时仍然以个人名义出具,将工程欠款与个人借款一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全玺丞自愿个人承担公司债务并已与保康乾元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确认全玺丞出具借条系个人行为,应由全玺丞的继承人在全玺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保康乾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4元,由保康乾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