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626民初142号之二
原告: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39107981C,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九林陶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58125949W,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建材园。
法定代表人:闫友平,公司经理。
原告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九林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鄂0626民初142号民事裁定,一、冻结宜昌九林陶瓷有限公司在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82×××80存款22万元。二、扣押担保人***号码号牌为鄂F×××××路虎品牌小轿车。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撤诉,已被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已被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宜昌九林陶瓷有限公司的在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82×××80存款22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人***号码号牌为鄂F×××××路虎品牌小轿车的扣押。
案件申请费162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