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62号
原告:周某,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平、陈德超,保康县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大成建筑公司)。住所: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39107981C。
法定代表人:朱某2,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德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卿,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无职业,住保康县。
被告:朱某1,女,193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农民,住保康县。
被告:全某1,女,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无职业,住保康县。
被告:全某2,女,200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学生,住保康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全某2之母),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无职业,住保康县。
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仁杰,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无职业,住保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与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柳发奎、张国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平、陈德超,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德群、马剑卿,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6月,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设立的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刘某之夫、被告朱某1之子、被告全某1、全某2之父全玺丞在我处购买沙石,用于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保康县××××村的马桥风情小镇项目。2015年3月28日,经结算并支付部分款项后,欠我沙石款135987元,当日由全玺丞雇请的财务人员给我出具欠据一份。2015年4月9日,我继续给全玺丞在马桥镇××村的马桥风情小镇项目供应沙石48立方米,应付我沙石款4416元;两项合计全玺丞应付我沙石款共计140403元。2015年7月13日,全玺丞跳楼自杀身亡。全玺丞系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系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设立,马桥风情小镇项目系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建;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系全玺丞合法继承人,继承了全玺丞的遗产,现要求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共同偿还欠我沙石款140403元。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3月28日,全玺丞雇请的工作人员柯曾秀给原告周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全玺丞欠原告周某沙石款135987元。
证据二、2015年4月9日,全玺丞雇请的工作人员付仁杰收到供应的沙石收货单2份。拟证明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建设的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项目收到原告周某沙石3车,共计48立方米,每立方米92元,折款4416元。
证据三、保康县大成建筑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大成字[2006]03号文件一份、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大成字[2007]03号文件一份、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在工商部门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保康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证明一份、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增(减)变动表一份。拟证明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是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全玺丞系该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在马桥风情小镇项目的所有行为应由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辩称,全玺丞系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属实,但是其在保康县××××村开发建设的马桥风情小镇项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系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证据二、保康县马桥镇人民政府〔2014〕4号、27文件。拟证明保康县马桥镇人民政府同意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
证据三、保康县发展和改革局保发改函〔2013〕88号文件。拟证明保康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
证据四、2013年5月29日,保康县马桥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全尚成(后更名为全玺丞)为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投资方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
证据五、2013年5月18日,保康县马桥镇人民政府与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马桥风情小镇项目建设开发协议书》。拟证明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系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
证据六、保康县马桥镇人民政府〔2013〕70号文件关于请求县政府、县水务局解决马桥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工程河道治理所需资金的请示;保康县林业局保林函字〔2014〕7号关于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占用林地预审意见函。拟证明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系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
证据七、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保国土资告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0月10日关于马桥镇风情小镇项目用地土地规划情况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系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
证据八、保康县招商引资委员会保招委〔2013〕4号、〔2014〕4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系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
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辩称,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系全玺丞个人开发的工程,与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所欠原告周某沙石款140403元属实。我们四被告作为全玺丞合法的继承人,同意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另请求人民法院对全玺丞在马桥镇××村投资建设的马桥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予以妥善处理,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
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系全玺丞个人开发的工程,虽然全玺丞系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给原告周某出具的欠据中加盖有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财务专用的印章,但是该工程与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并没有关系。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认为证据一的欠据上虽然加盖有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是该印章系全玺丞私自雕刻,系其雇请的工作人员柯曾秀给原告周某出具的欠据,柯曾秀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证据二系全玺丞个人雇请的工作人员接收到原告周某供应的沙石,收据中很明确的是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项目中使用,该项目与其公司无关;证据三只能证实全玺丞系保康大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并不是独立的法人,其只能承建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承建的相关工程,或者公司授权其承建的工程,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并不是保康大成公司承接的工程。原告周某、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对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大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均无异议;原告周某认为被告大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均认为不能证实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系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建的工程,虽然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系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设立,但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并未参与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均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对此,结合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及原告周某、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的当庭陈述,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资质,亦未进行招投标,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建设管理,该工程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亦未交给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建,系全玺丞个人组织人员自行开发建设。故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三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无异议,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康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周某、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01年6月11日,被告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三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房地产开发”。注册资本陆佰玖拾捌万圆整。2006年3月27日,被告保康大成公司在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全玺丞,其经营范围为:“从事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2.2013年,全玺丞开始在保康县××××村开发建设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2014年6月,全玺丞在原告周某处购买沙石用于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建设。2015年3月28日,原告周某经与全玺丞结算,全玺丞欠原告周某沙石款135987元。当日,由全玺丞雇请的财务工作人员柯曾秀给原告周某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周某细沙及石子款计:壹拾叁万伍仟玖佰捌拾柒元整(135987.00)大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办人:柯曾秀2015年3月28日,并加盖了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9日,原告周某为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中供应细沙3车,每车16立方米,每立方米92元,折款4416元,由全玺丞雇请的工作人员付仁杰在两张送货单中签名。
3.2015年7月13日,全玺丞跳楼自杀身亡。全玺丞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被告刘某,女儿被告全某1、全某2,母亲朱某1。2015年12月20日,被告全某1、全某2向本院提交书面申明,其作为全玺丞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全玺丞遗产。
本院认为,全玺丞个人在保康县××××村开发建设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在原告周某处购买沙石料,经全玺丞与原告周某结算后,全玺丞欠原告周某沙石款总计140403元。虽然在原告周某与全玺丞结算的欠据中加盖有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且全玺丞系被告保康县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但从原告周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的答辩以及已付原告周某的货款及其他款项情况来看,在位于保康县××××村开发建设的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系全玺丞个人开发承建,与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设立的保康县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无关,所欠原告周某沙石款应由全玺丞个人承担,由全玺丞偿还。现全玺丞已死亡,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作为全玺丞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全玺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全某1、全某2放弃继承全玺丞的遗产,故其对全玺丞应当偿还的债务免除偿还责任。原告周某主张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系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建的工程,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系被告保康大成公司设立,全玺丞系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故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应对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全玺丞生前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48条、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全玺丞生前所欠原告周某沙石款140403.00元;被告刘某、朱某1偿还范围以其继承全玺丞遗产价值为限。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刘某、朱某1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42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骞
审判员 柳发奎
审判员 张国继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