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重庆市鑫洲软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3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鑫洲软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55685Y。
法定代表人:丁在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49701G。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009468-3。
法定代表人:常斌,区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鑫洲软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牌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区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5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洲公司申请再审称:1.鑫洲公司与鸽牌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鸽牌公司将涉案厂房租赁给鑫洲公司,鑫洲公司经鸽牌公司同意后新建了部分厂房,面积5849.85平方米,同时添置了大量设备;2.《厂房租赁合同书》依照2016年8月4日的(2016)渝01民终4006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但鑫洲公司遗留在现场的设备及新建厂房没有得到处置;3.鸽牌公司将前述鑫洲公司的新建厂房及设备作为征收补偿项目从第三人沙区政府处获得了征收补偿。请求:1.对鑫洲公司诉鸽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2.依法改判鑫洲公司对鑫洲公司在租赁期间新修建房屋在被拆迁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3.判令鸽牌公司和沙区政府就鑫洲公司新建厂房及新添置的设备对应的补偿、搬迁费、奖励费、停产停业损失、设备设施补偿费、装饰装修损失费等全部款项补偿并支付给鑫洲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沙区政府决定征收涉案厂房之前,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解除原因系鑫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租金,鑫洲公司应及时处理搬离事宜,有合理足够的时间实施搬离行为。鸽牌公司作为厂房的所有权人,系征收协议的相对人,其有权获得相应征收补偿。鑫洲公司作为已丧失承租人身份的第三人,要求获得所有权人相应的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第十四条免责条款,约定:如租赁物需要拆迁,视为本合同终止条件成就,甲方无须向乙方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向甲方返还租赁物,乙方无权对因租赁物拆迁而要求任何拆迁补偿。案涉《厂房租赁合同》虽然是因鑫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租金而解除而非因拆迁而终止,但双方对因拆迁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约定,鑫洲公司也应当有“无权对因租赁物拆迁而要求任何拆迁补偿”的预期,无权因为逾期交纳租金导致合同解除而在其后的拆迁中有要求拆迁补偿。且鑫洲公司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厂房进行了新建以及新建的具体范围、装修和添附的具体价值,无证据证明鑫洲公司新建厂房的行为获得鸽牌公司的同意,或者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即使其新建属实,也属违法新建,鑫洲公司据此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鑫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鑫洲软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蒲 海
审判员 林 梅
审判员 陈佳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万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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