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敬艳艳上海芈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8005号

原告: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空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49701G。

法定代表人: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婕,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芈沁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碧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A88Y1M。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牌电线公司)与被告上海芈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芈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惜、王梦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芈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鸽牌电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0021.68元及违约金(以110021.68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0.5‰/天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芈沁公司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芈沁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产品,货款应当在交货时付清,若逾期付款的,被告芈沁公司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天支付违约金。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芈沁公司交付了总货值130066元的电缆,均由被告***签收且经芈沁公司盖章确认。2020年4月30日,芈沁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30021.68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时,芈沁公司尚未结清的货款为110021.68元。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自函件出具之日起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货款本金、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权利所发生的费用。据此,请求贵院判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芈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鸽牌电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示:证据1、《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原件;证据2、交货单3张原件;证据3、对账函原件;证据4、保证函原件。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示证据。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3日,原告鸽牌电线公司(供方)、被告芈沁公司(需方)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商标为鸽牌,并列明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总价495167.2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需付合同总金额10%为定金,每一批货付清全款后提货。因需方原因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2019年11月20日,被告芈沁公司在原告公司的产品交货单上盖章,并由被告***签字注明“确认收货”。交货单列明了型号规格、颜色、数量、单价、金额等,总金额130066元。

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芈沁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贵单位截止2020年4月30日欠我司货款金额为130021.68元未支付(未开发票金额130066元),此货款***将承担保证责任,请贵司核对到期货款尽快支付。被告芈沁公司在核对无误处盖章,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0年5月6日,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载明:本人***,同意自本函出具之日起就芈沁公司完全履行其与贵司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的全部义务向贵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应付货款本金、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贵司为实现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庭审中,原告称送货金额为130066元,因被告在原告处有少量余款,故对账时尚欠130021.68元,之后被告支付过20000元,尚欠110021.68元。

庭审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已于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23日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50000元及60000元,并要求撤回二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

合同约定被告芈沁公司提货前应付清全款,每延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被告芈沁公司确认至2020年4月30日前仍欠付货款130021.68元,表明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23日支付了50000元及60000元,被告未作辩称,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违约金应为21824.32元(110021.68元×0.5‰×394天+60021.68元×0.5‰×5天),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出具《保证函》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违约金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在诉状事实理由中已明确系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相应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芈沁公司追偿。

被告芈沁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芈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21824.32元;

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驳回原告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上海芈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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