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重庆老山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老山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林伟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维,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老山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简称老山城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6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23日,上诉人老山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原审第三人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简称鸽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维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老山城公司。
2.注册号:19277626。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1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10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6-0907;0910;0912-0913):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量显示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圈;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变压器;电开关。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鸽牌公司。
2.注册号:146035。
3.申请日期:1980年12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8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电线。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鸽牌公司。
2.注册号:3270081。
3.申请日期:2002年8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电缆;磁线;电线识别线;发动机启动缆;绝缘铜线;电话线;电报线。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鸽牌公司。
2.注册号:4506246。
3.申请日期:2005年2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6;0914;0917;0922):计数器;信号灯;电池;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焊设备。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鸽牌公司。
2.注册号:16039215。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6;0909;0912;0922):电线;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闪光信号灯;闪光灯(摄影);磁线;电池。
三、当事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
鸽牌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鸽牌公司前身历史文件资料及商标照片;
2.鸽牌公司组建方案、引证商标一转让文件;
3.鸽牌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
4.“鸽牌PIGEON及图”“鸽牌”商标知名度以及受保护证据材料;
5.鸽牌公司的品牌知名度、排名及影响力情况;
6.鸽牌公司的所获荣誉;
7.鸽牌公司参与机械行业标准制定情况;
8.假冒鸽牌案件报道或证明;
9.老山城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裁定;
10.老山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商注册档案;
11.老山城公司恶意的相关证据材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原申请人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鸽皇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实物及销售合同。
四、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51715号《关于第19277626号“爱家鸽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在“数量显示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在“数量显示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老山城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鸽牌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诉争商标原申请人鸽皇公司及老山城公司的相关门店照片、产品照片、名片、宣传单;
2.五金、建材、管业等门店的门头及店内产品陈列照片;
3.西门子家居电器旗舰店、正泰电工官方旗舰店、德力西官方旗舰店首页截图。
原审法院另查,诉争商标由鸽皇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0年5月6日经核准诉争商标被依法转让至老山城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数量显示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诉争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老山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老山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均是“鸽”这个汉字,从而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构成、汉字构成均不同,视觉差异大,不应该认定为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鸽牌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鸽牌公司补充提交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5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老山城公司补充提交了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0]司鉴字第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鉴于老山城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计数器、闪光信号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汉字“爱家鸽皇”,其显著识别部分“鸽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鸽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考虑到各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分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各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数量显示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老山城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老山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重庆老山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赵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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